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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2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兰平与梁冬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2409号原告兰平,男,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梁冬俤,男,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兰平与被告梁冬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遵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冬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平诉称:被告从2013年2月起,从原告处赊购钻机材料。双方于2013年2月20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000元,被告签字确认,并承诺于2014年1月28日付清货款。之后,被告付给原告6800元,目前尚欠13200元,原告经催讨无效,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2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29日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冬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钻机材料购物清单及销售清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200元。被告梁冬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备证明力,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钻机材料,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确认其欠原告20000元,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给原告10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付给原告余下的10000元,但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之后,被告付给原告部分货款,目前尚欠13200元。原告经催讨无效,于是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余下的货款及利息。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200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付款期限届满后的次日(2014年1月29日)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该项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冬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兰平支付货款人民币132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29日起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本院依法减半收取,实收65元,由被告梁冬俤负担。该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应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遵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惠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