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玉环县中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郑涵文、汪英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中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郑涵文,汪英,黄友岳,林文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295号原告:玉环县中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瑞元。委托代理人:吴楚屏、黄友兵。被告:郑涵文。被告:汪英。被告:黄友岳。被告:林文满。原告玉环县中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涵文、汪英、黄友岳、林文满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合议庭成员莫文福临时有事,本案合议庭变更由审判长张辉、人民陪审员黄桂莲、林云彪组成)。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29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玉环县中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涵文、汪英、黄友岳、林文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玉环县中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郑涵文、汪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6日,被告郑涵文因需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涵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月利率为1.95%,每月20日为结算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利随本清;上述债务由被告黄友岳、林文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嗣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但被告此后未按时付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被告黄友岳、林文满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起诉要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偿付利息138450元(利息从2014年9月20日起暂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并继续按月利率1.95%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为止),两项合计1138450元;2、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判令第三、第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涵文、汪英、黄友岳、林文满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居民身份证、户籍查询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婚姻状况查询函,证明第一、第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4、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担保借款的事实;5、客户借记通知单,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的事实;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用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郑涵文、汪英、黄友岳、林文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应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郑涵文由被告黄友岳、林文满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小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缔约主体适格,故本院确认其有效。被告郑涵文借款后未依约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对合同内容的根本违反,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黄友岳、林文满也应当按合同的约定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汪英作为被告郑涵文的配偶,也应当对该笔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郑涵文、汪英、黄友岳、林文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涵文、汪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玉环县中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95%计算。二、由被告郑涵文、汪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玉环县中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人民币50000元;三、由被告黄友岳、林文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友岳、林文满在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郑涵文行使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0496元,由被告郑涵文、汪英、黄友岳、林文满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49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林云彪人民陪审员 黄桂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丰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