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县民四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朝阳力源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票市公路管理段、北票市兴艺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北票台吉金山煤炭产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力源物资供销有限公司,北票市公路管理段,北票市兴艺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北票台吉金山煤炭产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县民四初字第1502号原告朝阳力源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县东大道乡东大道村。法定代表人丛X,总经理。被告北票市公路管理段,住所地北票市桥北街四委。法定代表人史XX,段长。被告北票市兴艺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台吉镇宋杖子村。法定代表人谢XX,经理。被告北票台吉金山煤炭产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票市台吉街。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朝阳力源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票市公路管理段、北票市兴艺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北票台吉金山煤炭产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朝阳力源物资供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632元,减半收取7316元,由原告朝阳力源物资供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赵宇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