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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2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施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883号原告施某。被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韩联彪,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丽红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联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诉称:我与被告是在外面打工经人介绍认识的,后来也算是自由恋爱的,××××年××月结婚,现在生育一女儿18周岁,在读大专。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观点,经常吵闹,当时因为孩子,我和他十多年了也没有离婚,后来我们到昆山打工,但争吵还是没有停止,反而升级了,他把钱看的很重,一吵架他就说不管我跟女儿,可女儿读书、吃住都得花钱,我把卡里的钱去取了一半出来,从那时起,我们的钱就分开了,近四年来他都没怎么管我女儿,都是我一个人在承担,现在已经分居两年了,他还是坚持不和我离婚,我们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复合的可能,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我们离婚。被告朱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想和对方和好的,家里有个女儿,一直很和睦,我工作时间很长,虽然早出晚归,但感情上没有亏欠原告,是一起抚养女儿长大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施某与被告朱某甲在云南省西双版纳打工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在云南省祥云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2012年原、被告双方到昆山工作,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引发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同乡,婚前经充分了解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并生育婚生女儿,感情基础较深。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也为了共同生活一起来到昆山工作,综合考虑双方的婚姻基础、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及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态度等因素,只要原、被告珍惜多年夫妻感情,互相理解,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夫妻矛盾,仍有和好可能,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施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邓丽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晓霞附相应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