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珠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莫某甲诉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甲,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珠民初字第35号原告莫某甲,男,1985年9月9日生,壮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委托代理人莫宁跃,广南县珠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甲(曾用名:罗某某),女,1989年12月14日生,壮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原告莫某甲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宁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甲诉称:2008年1月,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双方于2011年3月24日生育女孩莫某乙。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领取J532627—2011—004323号《结婚证》。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女孩莫某乙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3年2月,被告罗某甲外出务工至今未归,期间被告未尽任何妻子和母亲的责任。现在被告罗某甲下落不明,夫妻双方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莫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教育女儿莫某乙,抚养费自行承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莫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其子女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两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3.原告代理人对罗某乙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且被告现在下落不明的事实。4.原告代理人对罗某丙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且被告现在下落不明的事实。5.原告代理人对高某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且被告现在下落不明的事实。因被告罗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莫某甲提交的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莫某甲提交的1号证据来源合法,系相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材料,能够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系广南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两本,证载结婚男女身份信息与原、被告身份信息完全一致,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进行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4号证据系原告代理人对罗某乙、罗某丙的调查笔录,罗某乙、罗某丙系被告罗某甲父母,二位证人的证实内容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被告罗某甲2013年过完春节后外出务工至今两年多未回家,该两份证据与原告莫某甲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已分居满两年,对原告提交的3、4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系原告代理人对高某某的调查笔录,证人的证实内容不能证明原、被告已分居满两年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1月,原、被告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双方于2011年3月24日生育一女莫某乙。2011年10月14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被告罗某甲于2013年2月过完春节后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期间未曾与原告莫某甲联系。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女孩莫某乙一直由原告莫某甲抚养教育。本院认为,原告莫某甲与被告罗某甲于2008年1月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并于2011年10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夫妻关系是否能够继续存续的法定标准。原、被告同居生活生育女儿莫某乙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双方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但被告罗某甲2013年2月过完春节后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亦无音信,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莫某甲请求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莫某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生育的女孩莫某乙在被告罗某甲外出打工期间一直由原告莫某甲抚养,期间被告未尽任何抚养教育义务,且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加之庭审中原告莫某甲表示自愿抚养女孩莫某乙。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原告莫某甲请求抚养女孩莫某乙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莫某甲与被告罗某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育女孩莫某乙由原告莫某甲抚养其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并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莫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金云审 判 员 付 鹏人民陪审员 赵 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达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