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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高景山、钱秀兰等与刘伟、王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高景山,农民。原告钱秀兰,农民。原告杨英,农民。原告高媛,学生。法定代理人杨英,系高媛母亲。委托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阎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市民。委托代理人陈敬龙,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贺,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所在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以下简称中保公司。代表人武运宝,中保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景山、钱秀兰、杨英、高媛与被告刘伟、王贺、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印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8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景山、钱秀兰、杨英、高媛委托代理人阎飞,被告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敬龙,被告中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景山、钱秀兰、杨英、高媛诉称,高景山、钱秀兰系高秋顺的父母,杨英系高秋顺的妻子,高媛系高秋顺的女儿。2014年3月3日,被告王贺将冀F×××××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7日24时止。2014年3月3日,被告王贺将冀F×××××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8日24时止。被告王贺将冀F×××××(挂)号重型地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4日0时起至2015年3月3日24时止。2014年7月12日7时20分许,高秋顺驾驶其所有的冀C×××××号小型轿车,沿昌黎县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仙台路交叉口路东侧时,与同向行驶的刘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沿仙台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许立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冀C×××××号小型轿车驶出公路与路西侧广告牌和绿化设施相撞;同时,刘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又与路北侧停放的米东峰驾驶的王贺所有的冀F×××××号、冀F×××××(挂)号重型地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许立新当场死亡,高秋顺经抢救无效死亡,刘伟受伤,冀C×××××号小型轿车、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认定,高秋顺负主要责任,刘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米东峰负事故次要责任,许立新无责任。被告王贺系系米东峰的雇主,冀F×××××号、冀F×××××(挂)号重型地平板半挂车的车主。此事故因高秋顺死亡造成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0年×24141元/年=4828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581元。4、丧葬费:23120元。亲属误工费:8人×8天×80元=5120元。交通费:4880元。车辆损失:73803元。评估费:2744元。合计:768068元。综上所述,原告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保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000元,被告中保公司及王贺赔偿20%,即:108813元。刘伟赔偿20%,即:108813元。合计441627.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刘伟辩称,事故应为两起事故,对高秋顺死亡不承担责任。被告中保公司辩称,同刘伟意见。原告高景山、钱秀兰、杨英、高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2份,主要内容为:(1)2014年3月3日,王贺将冀F×××××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7日24时止。(2)2014年3月3日,王贺将冀F×××××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8日24时止。(3)王贺将冀F×××××(挂)号重型地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4日0时起至2015年3月3日24时止。2、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4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2014年7月12日7时20分许,高秋顺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昌黎县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仙台路交叉口路东侧时,与同向行驶的刘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沿仙台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许立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冀C×××××号小型轿车驶出公路与路西侧广告牌和绿化设施相撞;同时,刘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又与路北侧米东峰停放的冀F×××××号、冀F×××××(挂)号重型地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许立新当场死亡,高秋顺经抢救无效死亡,刘伟受伤,冀C×××××号小型轿车、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认定:高秋顺负主要责任,刘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米东峰负事故次要责任,许立新无责任。3、昌黎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主要内容:死者高秋顺系由于急性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4、昌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1份,主要内容:高秋顺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7月12日死亡。5、昌黎县公安局城郊区派出所及昌黎县城郊区西钱庄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身份证2份,主要内容:(1)高景山与钱秀兰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生育子女四人;长子高秋来,次子高秋仲,三子高秋锁,四子高秋顺。高秋顺与杨英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高媛。(2)高景山,男,1938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昌黎镇西钱庄村5组174号,身份证号码:××。钱秀兰,女,1946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昌黎镇西钱庄村5组174号,身份证号码:××。杨英,女,1977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昌黎镇西钱庄村5组174号,身份证号码:××。高媛,女,2000年11月29日生,汉族,学生,现住昌黎县昌黎镇西钱庄村5组174号,身份证号码:××。6、昌黎县城郊区西钱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我村村民高秋顺因车祸2014年7月12日至7月20日,误工人员如下:杨英、杨春成、高秋来、焦淑梅、高秋仲、陈运玲、高伙锁、钱金玲。7、交通费票据,计4880元。8、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证结论书”1份及评估费发票1张。主要内容:经昌黎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该中心对高秋顺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损失经该中心鉴证,鉴证结论为84803元(推定全损,含残值11000元)。并支付评估费2744元。9、机动车行驶证2份、驾驶证2份,主要内容:冀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高秋顺,高秋顺准驾车型为C1。冀F×××××号、冀F×××××(挂)号重型地平板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王贺,米东峰准驾车型为A2。被告刘伟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中保公司质证意见,对证6中村委会单方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按照河北农村标准3人7天计算。证据7交通费过高,票据形式不合法,请法院酌定。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北农村标准计算。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余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认定1200元。其它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合法,客观地证实了米东峰驾驶的车辆与被告中保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高秋顺驾驶的车辆、米东峰驾驶的车辆与许立新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高秋顺、许立新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3月3日,被告王贺将冀F×××××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7日24时止。2014年3月3日,被告王贺将冀F×××××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8日24时止。被告王贺将冀F×××××(挂)号重型地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4日0时起至2015年3月3日24时止。2014年7月12日7时20分许,高秋顺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昌黎县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仙台路交叉口路东侧时,与同向行驶的刘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沿仙台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许立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冀C×××××号小型轿车驶出公路与路西侧广告牌和绿化设施相撞;同时,刘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又与路北侧米东峰停放的冀F×××××号、冀F×××××(挂)号重型地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许立新当场死亡,高秋顺经抢救无效死亡,刘伟受伤,冀C×××××号小型轿车、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高秋顺负主要责任,刘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米东峰负事故次要责任,许立新无责任。另查明,1、高景山与钱秀兰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生育子女四人;长子高秋来,次子高秋仲,三子高秋锁,四子高秋顺。高秋顺与杨英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高媛。2、高景山,男,1938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昌黎镇西钱庄村5组174号,身份证号码:××。钱秀兰,女,1946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昌黎镇西钱庄村5组174号,身份证号码:××。杨英,女,1977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昌黎镇西钱庄村5组174号,身份证号码:××。高媛,女,2000年11月29日生,汉族,学生,现住昌黎县昌黎镇西钱庄村5组174号,身份证号码:××。3、冀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高秋顺,高秋顺准驾车型为C1。冀F×××××号、冀F×××××(挂)号重型地平板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王贺,米东峰准驾车型为A2。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此次交通事故因高秋顺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0年×24141元/年=482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04元+52663元+40510元=109377元【(1)高秋顺父亲高景山4年,16204元/年×4年÷4人=16204元;(2)高秋顺母亲钱秀兰13年,16204元/年×13年÷4人=52663元;(3)高秋顺女儿高媛5年,16204元/年×5年÷2人=40510元】。合计59219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6239元/年÷2=23119.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1200元。车辆损失费:84803元-11000元(残值)=73803元。7、评估费:2744元。上述损失中,1、死亡赔偿项下667716.5元。2、财产损失项下76547元(73803元+2744元)。合计744263.5元。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1、因许立新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项下785195.5元。详见(2015)昌民初字第1133号卷宗。2、刘伟医疗费项下84057.43元;刘伟伤残赔偿项下75099.03元,合计159156.46元。详见(2015)昌民初字第1131号卷宗。本院认为,被告王贺与被告中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中保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秋顺、许立新死亡,刘伟人身损害,高秋顺负主要责任,米东峰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中保公司应按比例赔偿刘伟,郑雅荣、居淑珍、许兴邦,高景山、钱秀兰、杨英、高媛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同时刘伟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范围,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投保交强险,现未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郑雅荣、居淑珍、许兴邦,高景山、钱秀兰、杨英、高媛死亡赔偿项下损失:被告中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高景山、钱秀兰、杨英、高媛死亡赔偿项下667716.5元÷1528011.03元(785195.5元+667716.5元+75099.03元)×110000元=48068.25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2、刘伟应赔偿高景山、钱秀兰、杨英、高媛死亡赔偿项下667716.5元÷1452912元(785195.5元+667716.5元)×110000元=50552.83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高景山、钱秀兰、杨英、高媛其余经济损失744263.5元-(48068.25元+2000元+50552.83元+2000元)=641642.42元。高景山、钱秀兰、杨英、高媛其余经济损失641642.42元。1、依据被告王贺与被告中保公司所鉴定的商业第三者责任合同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保公司应赔偿128328.48元(641642.42元×20%)。2、刘伟赔偿128328.48元(641642.42元×20%)。综上,1、被告中保公司赔偿高景山、钱秀兰、杨英、高媛经济损失178396.73元(48068.25元+2000元+128328.48元)。因高景山、钱秀兰、杨英、高媛经济损失由被告中保公司赔偿,故被告王贺、米东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2、刘伟赔偿原告高景山、钱秀兰、杨英、高媛经济损失180887.31元(50552.83元+2000元+128328.48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高景山、钱秀兰、杨英、高媛经济损失178396.73元。二、被告刘伟赔偿原告高景山、钱秀兰、杨英、高媛经济损失180881.31元。三、驳回原告高景山、钱秀兰、杨英、高媛要求被告王贺、米东峰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4元,减半收取3962元,由原告高景山、钱秀兰、杨英、高媛负担1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887元,被告刘伟负担1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印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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