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民一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刘福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福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程木明,程海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娟,女,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县,现住东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负责人:张东哲,经理。委托代理人:曲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负责人:王全勇,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文琦,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木明,男,住东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海丰,男,住东丰县。上诉人刘福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福娟,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委托代理人曲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郑文琦,被上诉人程木明、程海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14时35分许,程海丰驾驶吉DD61**号小型普通客车绕盈河堤东路由南向北通过东丰镇西大桥东侧路口处,与由东丰镇驶往拉拉河镇方向程木明驾驶的吉D498**号轿车侧面相撞。事故发生后,两车保险公司均出现场,因事故损失不大,肇事双方互碰自修,双方均未报警。后刘福娟报警,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2日作出责任认定:程木明、程海丰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刘福娟无责任。刘福娟于事故当日曾到东丰县医院CT检查,未见异常,又于2013年12月21日、2014年1月4日分别到东丰县医院和东丰县��医院共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5,981.05元。一审审理过程中,刘福娟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义齿安装费900元/颗,五年更换一次,花鉴定费2,100.00元。刘福娟还曾申请对其牙齿受伤与本起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因原告未提供相关材料而被鉴定部门退回。另查明,吉DD61**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吉D498**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2月17日14时35分许,程海丰驾驶吉DD61**号车与程木明驾驶的吉D498**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事故发生时刘福娟在程木明驾驶车辆内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刘福娟受伤及因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与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各被告均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刘福娟提供的各项医疗材料对其牙齿受伤的记载,均系根据刘福娟口述产生;刘福娟牙齿缺失部位与事故发生时其乘坐于吉D498**号车上的位置不符;经庭审询问,刘福娟不能说清其牙齿缺失的具体时间;因交警队未出事故现场,交警队责任认定上记载的损害结果系刘福娟自述,故对该认定书认定的“刘福娟受伤”的损害结果,不予采信;本起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17日,但刘福娟住院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1日,被告对刘福娟时隔四日才住院,其受伤是否系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亦产生合理怀疑;第一次一审审理过程中,刘福娟曾申请对其牙齿受伤与本起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因刘福娟未提供相关材料而被鉴定部门退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刘福娟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与此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未能排除合理怀疑,属证据不足,故不能认定刘福娟的受伤及因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与本起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福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邮寄费共计992.00元,由刘福娟承担(已付)一审判决后,刘福娟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刘福娟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明显遗漏。刘福娟在事故发生当天,就到当地医院诊治,有医疗门诊手册为证。然而,原审对此事实未予认定,是无视证据和客观事实的错误行为;2、事发当日的医疗门诊手册载明了刘福娟的伤情“上六牙齿和下六牙齿缺失,牙槽窝内有血凝块形成”。该证据载明刘福娟确因交通事故负伤;3、原审认定“原告曾申请对其牙齿受伤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原告未提供相关材料而被鉴定部门退回”。并以此认定刘福娟的伤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是错误的。因为,刘福娟之所以在申请鉴定时没有提供相关材料,原因在于刘福娟没有相应的诉讼知识,不懂得2013年12月17日的医疗门诊手册的重要性,加之又没有任何办案人员提醒,才造成重要证据被“束之高阁”;其次,由于医疗门诊手册已充分证明刘福娟的伤情,并且该伤发生在交通事故的当时,明显系交通事故造成;4、原审法院认为“刘福娟提供的各项医疗材料对其牙齿受伤的记载,均系根据刘福娟口述产生”,与事实不符。因为,东丰县医院门诊医疗手册记载上诉人“口唇流血、疼痛,请口腔科会诊,上六牙齿和下六牙齿外伤性脱落”,明显是医生检查后得出的结论,根本不是刘福娟自己的口述,更不是仅仅凭刘福娟的所谓“口述产生”;5、原审法院认为:“刘福娟牙齿缺失部位与事故发生时其乘坐于吉D498**号车上的位置不符。”只是听信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因为,刘福娟牙齿缺失部位与事故发生时其乘坐于吉D498**号车上的位置是完全相符的。刘福娟所乘坐的位置,在发生事故后能否形成目前的伤,不能仅凭被上诉人毫无根据的所谓分析、推断来确定。如果存在刘福娟牙齿缺失部位与事故发生时其乘坐在车上的位置不符,那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被上诉人举证,否则法院不应支持;6、刘福娟由于受到严重伤害后,出现短暂意识丧失,事后不能准确回忆起发现牙齿受伤的时间,是正常现象,原审法院不能因此否认刘福娟之伤是交通事故所致。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赔偿刘福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义齿修理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合计60,532.59元。被上诉人阳光保险答辩称,不同意赔偿,伤者是在事故发生后四天住院治疗,后期提供的门诊手册不真实,不是事故当天入院记录,无法证实伤情是此次事故所造成。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答辩称,刘福娟乘坐的车是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刘福娟主张的是第三者赔偿,不在我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我公司现场查勘员现场询问查看没有人员受伤,刘福娟在时隔四天后住院治疗,称牙齿损伤,刘福娟的牙齿损伤与此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我公司也不同意赔偿。被上诉人程木明答辩称,不同意赔偿,因不属事故导致刘福娟牙齿脱落,一审中有证人出庭证实“刘福娟没有外伤”,刘福娟在二审上诉时提供门诊手册,证明牙齿脱落,我��为门诊手册不真实,因为当时刘福娟没有外伤,乘坐小客回家了。刘福娟所称掉牙的损伤与事故没有关系。被上诉人程海丰答辩称,不同意赔偿,事故发生时,两车保险公司都来人了,没有人员受伤,刘福娟夫妻在天黑时坐车走了。一周之后,交警队才找我调查事故的事。对于门诊手册,我认为不真实,申请鉴定都没有给鉴定,显然刘福娟的牙齿缺失与事故无关。经本院审理查明,在本案第一次一审审理时,阳光保险提出对“原告刘福娟事故中是否造成牙齿损伤的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因没有刘福娟受伤当时口腔科专科检查病历,鉴定机构无法鉴定,本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向原审法院出具了“退案函”予以说明。此事实有阳光保险的鉴定申请书即本院司法辅助办公室“退案函”为证,应予确认。原审判决认定“刘福娟申请进行因果关系鉴定”��事实不符,应予纠正。原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福娟用于证明其在事故受到损伤的主要证据为门诊手册,此门诊手册在原一审诉讼过程中,特别是在阳光保险申请因果关系鉴定时均没有提交法庭,直到二审庭审时才向法庭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且未申请延期举证。该门诊手册从形式上看吻合了刘福娟的诉讼主张。但门诊手册第一页中“口唇流血,疼痛”,“请口腔科会诊”的笔迹颜色与其他记载笔迹明显不同;其内容与第二页张雷医生的记录内容并不一致;口腔科对刘福娟无口腔清创处理(无处理费用清单);在原二审刘福娟陈述“当日确实到东丰县医院看过伤,当时只顾头疼了,做了个CT,因为缺钱,牙齿就没有看,也没有住院治疗”。从一般人之常理,事故当时导致“口唇流血,牙齿脱落”,首先应当诊治口腔创伤而不是作脑CT。以上四项内容相互矛盾,不能构成有效证据链条。门诊手册存在内容瑕疵,缺乏客观性,本院不能采信。刘福娟有关牙齿缺失方面的损失,不能证明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刘福娟在事故发生当日到东丰县医院进行了脑部CT检查未见异常(有检查费用票据、医院病历记载为证),没有住院治疗。在时隔4日后,住院治疗,脑部CT检查仍无异常,病历中只是记载刘福娟自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所谓住院治疗费用等损失,因无法证明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事故当时同车人员刘文礼证明当时刘福娟夫妻事故后已坐小客回家,以及村医于建国也证明没有事故损伤的情况,因此,无论从损害因果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还是现场证人的反证证据,均不能认定刘福娟在此次事故中存在损伤。刘福娟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2.00元,邮寄费60.00元,合计992.00元,由上诉人刘福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传冬审 判 员 邵长利代理审判员 朱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丽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