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4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南昌市青云谱区丰盛粮食批发部与杨县华、胡建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青云谱区丰盛粮食批发部,杨县华,胡建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4民初331号原告:南昌市青云谱区丰盛粮食批发部,住所地:南昌深圳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二期粮油一街A区4栋5号。注册号:360104600038816。经营者:陈辉,男,汉族,1970年4月10日生,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代理人:程豪、陈立凤,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县华,男,汉族,1983年10月16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被告:胡建凤,女,汉族,1983年10月25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原告南昌市青云谱区丰盛粮食批发部诉被告杨县华、胡建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陈辉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程豪、陈立凤、被告胡建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县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起,被告杨县华一直向原告赊购大米,截止2014年5月2日前,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大米款人民币430220元,经原告追讨,被告杨县华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与原告就2014年5月2日前的大米款进行确认。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被告杨县华又继续向原告赊购大米,累计拖欠货款约为人民币154906.29元。在此期间被告胡建凤作为被告杨县华的配偶应当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且其对于部分送货单予以确认,被告仅支付货款人民币20500元。截止起诉时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564626.2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64626.29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建凤辩称,与被告杨县华婚姻存续期间,一直在家中带孩子,对家庭经济情况不了解,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偿还债务。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被告杨县华即向原告采购大米,交易方式为原告填写发货单,第一联留存,第二联给被告杨县华,在被告杨县华付款或出具欠条后,原告将留存联给被告杨县华,双方交易结束。2014年7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杨县华共欠原告大米款430200元。2014年5月2日,被告杨县华又开始向原告赊购大米,截止2014年9月1日,共计23笔,总计货款金额为132728.91元,但是根据核对,有部分发货单没有被告杨县华的签名确认,具体为2014年6月22日3685.1元,2014年7月10日4058元,2014年7月11日4420元,2014年7月20日1411元,2014年8月4日935元,2014年8月30日4624.8元、935.48元,2014年9月1日2108元,共计22177.38元,应予扣除。被告杨县华曾分两次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0500元,仍欠原告货款542448.91元。另查明,被告杨县华与被告胡建凤于2012年1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0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欠款确认单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县华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有欠条、发货单及原告、被告胡建凤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条出具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原告诉称该欠条结算截止日期为2014年5月2日之前,本院认为依据原告陈述双方的交易习惯,并结合原告提供的发货单,本院认定被告杨县华出具欠条的时间虽然为2014年7月16日,但双方结算截止日期应为2014年5月1日,不包括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7月16日这一期间,故对该部分诉请货款430220元,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原、被告杨县华继续发生交易往来,并有发货单为据,原告诉请货款金额为154906.29元,在扣除22177.38元后,本院认定的货款金额为132728.91元,综上,结合被告杨县华曾分两次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0500元,本院认定被告杨县华仍共欠原告货款542448.91元(430220元+132728.91元-20500元)。被告杨县华与被告胡建凤于2012年1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xx月xx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债务发生时间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建凤辩称其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为被告杨县华与被告胡建凤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县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昌市青云谱区丰盛粮食批发部货款人民币542448.91元;二、被告胡建凤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南昌市青云谱区丰盛粮食批发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6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2966元,由被告杨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 涛人民陪审员 刘香玉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万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