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中行终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先锋与旬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征收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先锋,旬阳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中行终字第000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先锋,男,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旬阳县国土资源局,地址:旬阳县城关镇天池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01605936-5。法定代表人马祥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丰平,旬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聂国龙,旬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张先锋因土地征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15)旬阳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先锋,被上诉人旬阳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吴丰平、聂国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旬阳县人民法院(2015)旬阳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书;二、发回旬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晓坤审 判 员  王玉红代理审判员  冉 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兴莉函旬阳县人民法院:张先锋不服旬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征收及行政赔偿上诉一案,我院二审审理后发现本案被告与你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综合本案张先锋一、二审诉讼理由及请求,其主要是因旬阳县人民政府2012年1月18日发布征地公告,对其承包的两块分别为0.49亩和0.64亩的耕地依法征收后,从而对该征地行为不服提起诉讼。因此,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旬阳县人民政府2012年1月18日发布的《征地公告》,旬阳县人民政府应是本案的被诉行政机关,即本案的适格被告。从你院原审裁定看,原审审理和裁判的主要依据和落脚点也是该《征地公告》,但原审却以旬阳县国土资源局作为被告进行审理,其被告资格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另依据《土地管理法》第46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据此,国土资源部门是无权自行实施征地的,否则属超越职权行为,应当认定该行为无效。而无效的行政行为,自始无效,不存在时效问题。以上问题,请在重审中予以考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