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黄云珍诉被告叶素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385号原告黄云珍,女,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邓德鑫,男,退休人员,住建瓯市芝山西大街148号。被告叶素青,男,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住所地建瓯市。负责人傅志恩,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积仁,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云珍诉被告叶素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瑞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德鑫,被告叶素青,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吴积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云珍诉称,2014年7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叶素青驾驶闽H627**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建瓯市东门往市区方向由黄云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黄云珍受伤,电动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18日,建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瓯交警公交认字第02014009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叶素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云珍无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109.52元、(被告已支付24835.45元)、误工费20520元(152天×135元/天)、护理费5501.88元(62天×88.7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62天×20元/天)、营养费496元(62天×8元/天)、矫形器26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705元、评估费100元,合计35572.4元。被告只支付24835.45元医疗费,其余未赔偿。闽H627**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综上,请求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直接赔偿原告损失35572.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叶素青承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辩称,闽H627**号重型厢式货车只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自2014年8月9日迁至56床,挂床32天。误工天数应在90天内,标准为88.7元/天。护理天数认可30天,标准同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天计算即600元。对营养费及矫形器无异议。交通费以150元为宜。对车损无异议。评估费100元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叶素青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4835.45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被告叶素青驾驶闽H627**号货车从建瓯市东门往中睿城方向行驶时,在肇事路段与从东门往市区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14年7月18日,建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叶素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次日,原告被送至建瓯市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关节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9月12日办理出院手续,共计住院62天,出院建议休息90天。闽H627**号货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叶素青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4835.45元。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4109.52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8944.97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依法认定,由被告叶素青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闽H627**号货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故原告主张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叶素青承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闽H627**号货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赔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确认如下:医疗费28944.97元,已查明,可予认定。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69天加上建议休息90天共计152天误工天数,结合医疗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时间证明情况,可予支持。对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其在建瓯市源创木业有限公司工作,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固定收入,也未提交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对此,可参照已发布的制造业标准即116.8元/天计算。综上,可支持原告误工费17753.6元(116.8元/天×152天)。被告提出原告存在挂床行为,应扣减相应费用,但证据不足,理由亦不充分,不予采纳。故可支持原告护理费5501.88元(88.74元/天×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20元/天×62天)、营养费496元(8元/天×62天)。矫形器2600元,被告无异议,可予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300元,被告认为以150元为宜,可予采纳,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车损705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评估费100元,系原告为查明本次事故而支出,应予支持,可在交强险范围赔偿。综上,可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8944.97元、误工费17753.6元、护理费550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496元、交通费150元、矫形器2600元、车损705元、评估费100元,共计57491.45元。该款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753.6元、护理费5501.88元、交通费150元、车损705元、评估费100元共计34210.48元,超出部分23280.97元(57491.45元-34210.48元)由被告叶素青承担赔偿。以上扣减被告人保财险已为原告支付的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尚需赔偿原告24210.48元(34210.48元-10000元);扣减被告叶素青已为原告支付的14835.45元,被告叶素青尚需赔偿原告8445.52元(23280.97元-14835.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直接赔付原告黄云珍各项损失共计24210.48元。二、被告叶素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云珍各项损失共计8445.52元。三、驳回原告黄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元,减半收取345元,由原告黄云珍负担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负担235元,由被告叶素青负担82元。被告可将上述赔偿款项以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用直接支付至户名为黄云珍,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建瓯市支行,账号为6228482028573010770的帐户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瑞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王蔚本判决所依据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