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玄哲诉周长海及李长君土地转包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玄哲,周长海,李长君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玄哲,男,1962年7月17日生,朝鲜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赵明浩,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长海,男,1963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不明。原审第三人:李长君,男,1955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延吉市。上诉人玄哲因与被上诉人周长海、原审第三人李长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朝民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玄哲在一审中诉称:2004年初,原告与周长海口头约定把原告1.33公顷承包地出租给周长海,期限为6年,承包价格为1.2万元。2012年秋天,原告从国外回到村里时看到原告的承包地由李长君耕种,为此原告找到周长海问,周长海说他也不知道。原告又找到李长君问,李长君说是2004年从案外人肖某处承包过来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周长海达成的口头协议,要求李长君返还原告的承包地。一审认为: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承包地纠纷本院于2014年度已作出(2014)延朝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玄哲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又起诉,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属于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玄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原告玄哲。宣判后,玄哲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上诉人在2014年是依据《物权法》第34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提起的民事诉讼,(2014)延朝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与周长海之间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关系,上诉人据此提起本案诉讼。因周长海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将土地再次租赁给他人,故要求解除与周长海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并由李长君返还诉争土地。本院认为:玄哲本次诉讼系依据(2014)延朝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其与周长海之间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关系,而周长海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再次流转给他人为由,要求解除与周长海之间形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虽与(2014)延朝民初字第27号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但诉讼请求依据不同,不属于重复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朝民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刘晓娟代理审判员  朴哲男代理审判员  于 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明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