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2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常保君与唐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2801号原告常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伏元富,阆中市柏垭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委托代理人陈大光,阆中市柏垭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大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伏元富,被告唐某委托代理人陈大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我与被告各自外出务工,我和父母承担了两个小孩较多的抚养义务。被告返家后均在娘家居住,从不到婆家看望原告父母和小孩导致矛盾纠纷发生。被告独自外出务工期间,被告拒绝与我共同租房生活,且其与异性有暧昧关系致使夫妻关系渐行渐远。2014年,经村委会调解双方协议离婚无果。现在,我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许离婚。被告辩称,1.我可以考虑附条件与原告离婚,但必须是由我抚养婚生子常乙;2.若法院依法判决夫妻离婚,我应当分得家庭共同财产中应得份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1999年1月28日在阆中市天宫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7月21日婚生一女取名常甲;2005年9月6日婚生一子取名常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被告独自外出务工返家后,不常与原告共同生活等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矛盾纠纷。2014年,阆中市天宫乡灵神村村民委员会对原、被告离婚一事进行调解,后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而无果。此后,双方互不往来和沟通联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婚后,原、被告能够共同生活达十六年之久并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可见双方已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为家庭建设等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出现不睦是实,但并未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其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同时,被告更要经常返家尽力改善与被告及其家人的关系,增进家庭亲情和夫妻感情,给予原告物质上的帮扶和精神上的慰藉,故原告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不能成立,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社会和谐,对其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唐某(曾用名唐小花)离婚。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优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