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于洪伟与张敏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051号原告于洪伟。委托代理人杨旭峰,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敏捷。原告于洪伟诉被告张敏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洪伟的委托代理人杨旭峰、被告张敏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洪伟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9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将40,000元借款转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己主张,当庭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各一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被告张敏捷辩称,借条和收条确系被告所写,但原告所称借款经过并不属实。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所在的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00元。该公司提出,借款利息为5,000元,借条按40,000元书写,并需留押身份证原件。被告遂根据该公司的要求,以原告为债权人出具了40,000元的借条和收条,同时将身份证原件押在该公司。同日,原、被告至工商银行,原告先将40,000元划至被告账户,再由被告取出30,000元归还给原告。因此,被告实际仅借得10,000元。后该公司派人上门催讨借款,被告归还了5,000元。现被告同意归还借款10,000元,不同意原告归还40,000元借款的诉请。被告为证明己主张,当庭提供了由案外人葛富出具的收条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40,000元,于2015年5月19日前归还,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银行卡转账40,000元,被告亦出具收条一份。然对于借款事实,原、被告各持己见。原告认为此系正常借款,被告借取了40,000元。被告认为其实际借款仅10,000元,约定利息为5,000元,而转至其账户的40,000元,已取出30,000元还给了原告。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确认书,确认被告曾偿还了5,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确认书、被告提供的收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需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对己主张的借款10,000元之事实,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相反地,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等债权凭证和银行转账凭证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主张的40,000元的借款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之诉请,予以支持。原告确认收到被告还款5,000元,并同意在借款中扣除之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另需指出的是,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实施的行为及相应的法律后果有充分的预见,望被告能以本案为警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敏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于洪伟借款35,000元,并支付原告于洪伟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35,000元的利息损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22.50元,由原告于洪伟负担72.50元,被告张敏捷负担350元,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正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琛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