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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少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魏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少民初字第167号原告:魏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玉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登记结婚,2005年因结婚证被撕毁,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个男孩。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自私、对老人不尽孝道,不愿跟老人一起生活,双方常为琐事争吵。2015年2月双方再次争吵后原告离开被告,现已分居半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魏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孩子成年;3、位于西宁市城中区同安路房屋一套(面积102.3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因原告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位于西宁市城中区同安路房屋一套(面积102.30平方米)依法分割;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孩子的情况;3、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西宁市城中区同安路房屋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应该魏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因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婚生子魏某甲已年满十五周岁。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征询了孩子魏某甲的意见,婚生子魏某甲愿意与其父亲魏某某共同生活。经质证,双方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8年1月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魏某甲,后因双方发生争吵将结婚证撕毁,2005年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由于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和交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魏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告张某某亦同意离婚。对婚生子魏某甲的抚养问题,双方均要求抚养。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本市城中区同安路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魏某某名下),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对位于本市城中区同安路房屋一套房屋的价值认定为400000元,双方均不要求评估。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由于缺乏沟通和体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魏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告张某某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魏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子魏某甲的抚养一节,双方各持己见。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经本院征询婚生子魏某甲本人意见,其愿意随其父亲魏某某共同生活,故婚生子魏某甲随原告魏某某共同生活为宜;被告张某某则负担孩子必要的抚养费和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依照有利于生产和方便生活及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的原则合情合理的进行分割;位于本市城中区同安路房屋一套归原告魏某某所有,原告魏某某给付被告张某某房屋补偿款20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魏某甲随原告魏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张某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从2015年9月起给付)至婚生子魏某甲十八周岁止;被告张某某每月可探望孩子二次,具体时间、地点由双方协商,原告魏某某有协助的义务。三、位于本市城中区同安路房屋一套归原告魏某某所有,原告魏某某给付被告张某某房屋补偿款20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玉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晓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