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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4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建与李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李友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4001号原告杨建。委托代理人陈守安,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友。(缺席)委托代理人杨博文,甘肃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建与被告李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及委托代理人陈守安和被告李友的委托代理人杨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张掖市甘州区“七秒鱼美食城”的业主,2014年6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甘州区欧式街的“七秒鱼美食城”进行整体装修。合同约定:工期为两个月,工程总价款为71万元,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和施工费20万元,当工期进度完成并按合同验收后再支付10万元,支付2万元的代金券,剩余款项39万元在年底支付清。合同中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装修任务,被告也投入使用,但被告却没有按约在2014年年底支付清所有装修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支付装修费300000元,在2015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剩余装修保证金90000元。上述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再次失约,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装修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装修款390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和所欠款项认可。“七秒鱼美食城”系李友与魏孟杰、常飞合伙经营,所欠装修款应有合伙人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陈述与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装修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七秒鱼美食城”装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装修美食城的工程已按协议全面完成,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尚欠原告39万元装修款未支付的事实。3、个体工商户信息一份,证明张掖市甘州区七秒鱼美食城为个体工商户。被告为证明自己的陈述与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退股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七秒鱼美食城”系李友与魏孟杰、常飞合伙经营。庭审中,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证据证明目的是“七秒鱼美食城”系李友与魏孟杰、常飞合伙经营,原告为被告装修七秒鱼美食城,系对外行为,故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张掖市甘州区“七秒鱼美食城”的业主,2014年6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甘州区欧式街的“七秒鱼美食城”进行整体装修。合同约定:施工面积为900平方米,工期为两个月,即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8月18日止,工程总价款为71万元,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和施工费20万元,当工期进度完成并按合同验收后再支付10万元,支付2万元的代金券,剩余款项39万元在年底支付清。合同中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装修任务,被告也投入使用,但被告却没有按约在2014年年底支付清所有装修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5年2月18日向以张掖市甘州区七秒鱼美食城法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支付装修费300000元,在2015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剩余装修保证金90000元。并加盖张掖市甘州区七秒鱼美食城的公章。上述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再次失约,未向原告支付装修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装修款39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对所欠原告装修款数额无异议,要求由合伙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经审查双方在签订装饰装修合同期间,双方均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且被告系张掖市甘州区七秒鱼美食城的合伙负责人,故应有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因被告承诺在2014年年底支付清所有装修款,再次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支付装修款300000元,均未按照约定支付,故原告对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友偿付原告杨建装修款3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金付清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李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张继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万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