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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小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郭建忠与郭星刚、郭光明、郭云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小字第43号原告郭建忠,男,1947年9月9日生。被告郭星刚,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系原告郭建忠长子。被告郭光明,男,1974年8月4日生,系原告郭建忠次子。被告郭云,女,1983年7月19日生,系原告郭建忠之女。原告郭建忠诉被告郭星刚、郭光明、郭云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居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星刚、郭光明、郭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共养育了三个子女,两个儿子,一个女儿,均经成家。原告现在已经68岁高龄,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有心脏病、高血压等重病,需要人照顾,但三被告对原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对原告的生活从来不管不顾。为此,特诉至贵院,要求三被告从2015年8月份起按照法律规定按月支付赡养费,从原告提起诉讼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三被告均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依据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育有三个子女(三被告),现均已成家立业。现原告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子女对其尽赡养义务。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国法律维护社会家庭关系的一项准则,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三被告具有赡养老人的能力,现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缺乏生活收入,享有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用的权利。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赡养费、医疗费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切实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星刚、郭光明、郭云自2015年8月起每月最后一天前支付原告郭建忠赡养费一百七十八元。二、被告郭星刚、郭光明、郭云自2015年8月1日起平均分摊原告以后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三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居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