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一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周云与吕有礼、芜湖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吕有礼,芜湖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一初字第00458号原告:周云,男,199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敏,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镇横塘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吕有礼,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被告:芜湖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戈江区。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原告周云诉被告吕有礼、被告芜湖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顺汽车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人民财险芜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秀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有礼、被告泰顺汽车公司及被告人民财险芜湖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云诉称:2014年11月10日5时40分许,吕有礼驾驶泰顺汽车公司所有的皖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市政府自南向北行驶至山水人家小区附近路段转弯时,与自西向东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铜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有礼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皖B×××××号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芜湖分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铜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二、左侧肩、手腕、小腿软组织挫伤伴皮肤擦伤。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三期”进行了司法评定。吕有礼仅支付1万元医疗费用,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赔偿,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吕有礼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5270元【医疗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1089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900元、车损2750元、拖车及停车损失4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泰顺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民财险芜湖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吕有礼负担。被告吕有礼辩称:皖B×××××号肇事车辆挂靠在泰顺汽车公司名下,吕有礼是实际车主,该车未购买不计免赔险。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但吕有礼垫付的医疗费应予以退还。被告芜湖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B×××××号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芜湖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80元,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无法律依据。原告在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从事服务员工作,每月工资1000元,故误工费认可3600元;原告主张每月工资2980元,应当提供工资表及银行流水明细。护理费应当参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车损及拖车费已经定损,人民财险芜湖分公司认可285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事故为主要责任,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人民财险芜湖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850元×70%×85%=505.75元,合计2505.75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项目请求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5时40分许,吕有礼驾驶泰顺汽车公司所有的皖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铜陵市政府自南向北行驶至铜陵县山水人家小区附近路段,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由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注册登记)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铜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有礼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铜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枕部头皮挫伤);二、左侧肩、手腕、小腿软组织挫伤伴皮肤擦伤;三、左手第二、三掌骨骨折(2014年12月29日左手X线片复查显示);出院医嘱建休3个月,加强营养等。2015年3月16日,经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手第二、三掌骨骨折,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皖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芜湖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吕有礼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9页)、出院记录、CT检查诊断报告、门诊病历、数字影像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病人费用结算清单、拖车费收据、维修费发票4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以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吕有礼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吕有礼驾驶的皖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芜湖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人民财险芜湖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事故责任及商业险条款约定,由人民财险芜湖分公司赔偿70%×85%(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由吕有礼和泰顺汽车公司连带赔偿70%×15%,由原告自行承担30%。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出具主体不明,无单位负责人和制作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劳动合同及工资单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农业户口,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74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50元/天,营养费酌定为20元/天,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酌定为100元/天。施救费酌定为200元。本院对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6976元【医疗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误工费8066元[(住院19天+建休90天)×74元/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天)、车损275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380元、鉴定费1000元】,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158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共计1144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即950元(车损2750元+施救费2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根据分担比例,由人民财险芜湖分公司赔偿565.25元(950元×70%×85%),由吕有礼和泰顺汽车公司连带赔偿99.75元(950元×70%×15%),由原告自行承担285元(950元×30%)。鉴定费1000元,由吕有礼和泰顺汽车公司连带赔偿。吕有礼向原告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不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吕有礼可自行向人民财险芜湖分公司理赔或另案处理。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5591.25元;二、被告吕有礼和被告芜湖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99.75元;三、驳回原告周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216元,由原告周云负担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秀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婷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