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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商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高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鸡商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中兴大厦3-2-1,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420593-7。法定代表人宋继玉,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德龙,男,41岁。委托代理人毕振东,男,46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贵,男,52岁。委托代理人史庆东,男,64岁。上诉人黑龙江省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冠区人民法院(2014)鸡冠商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龙江省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振东、徐德龙,被上诉人高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庆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28日,原告经营的鸡东县鸿盛保温材料厂与被告签订了保温板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给被告中联.金域华庭工程供应外墙保温板,合同约定:“材料质量、性能、防火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乙方对质量负责的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18个月,甲方按合同总金额5%做为质保金,待质保期后,甲方(被告)一次性返还乙方(原告)(不计利息);因乙方提供产品未能达到国家标准B1级阻燃材料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损失和其他连带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由于施工中造成材料损坏由甲方负责;结算方式为每送货2000立方米,结款1000立方米,如不结算乙方可不供货,同时甲方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乙方提供的产品如质量、规格、数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或者未能通过项目所在地的公安消防部门验收,乙方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一切直接及间接损失;乙方提供的产品如质量、规格、数量没有达到本合同约定,或乙未能通过项目所在地公安消防部门验收,乙方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直接及间接损失;甲方在验收中发现材料的品种、型号、规格和质量不符合规定,一方面妥善保管,一方面在3天内向乙方电话通知或者提出书面异议,乙方在接到甲方电话通知或提出书面异议后3天内负责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给被告供应外墙保温板至2013年10月末。期间被告给付了部分保温板款项,但至今尚欠831927元(含5%质保金108561.35元)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保温板材料款831927元并承担迟延给付材料款的利息10万元,共计931927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温板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给被告供应保温板,被告全部使用,被告虽称原告未向其提供该保温材料是否达到国家标准B1级阻燃材料相应的检测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间提出产品质量异议,故视为原告提供的保温板符合质量约定。原、被告虽对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但未明确约定余款给付时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在起诉至今已经给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被告应对原告供货的余款予以结算(不含质保金),原告主张的831927元数额中含有5%质保金即108561.35元,但是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8个月再一次性返还原告,故被告应现将拖欠的723365.65元给付原告。被告未及时结算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应当承担继续给付货款及赔偿利息的违约责任,逾期利息的计算应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予以计算为宜至2014年11月4日,数额为4572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黑龙江省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拖欠原告高贵的外墙保温板款723365.65元及逾期利息45723元,共计769088.65元。黑龙江省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背离了案件事实,判决结果错误。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间提出产品质量异议,视为被上诉人的保温板符合质量约定没有事实依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中根本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因此不存在未按期提出质量异议问题。2、被上诉人提供保温板时承诺达到国家标准B1级阻燃材料,被上诉人应对此提供证据,而不应该是上诉人是否提出质量异议。二、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的货款结算方式为“每送货2000立方米,结款1000立方米”即货款只结50%。截止到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结算货款已超过50%,因此,上诉人不存在违约情形。三、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利息的违约责任错误。首先,上诉人不存在违约情形;其次,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结算了超过50%的货款。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保温板是否符合质量约定;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给付全部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1、购买B1级阻燃原材料收据三张。旨在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保温板是由具有B1级阻燃质量的原材料生产而成。上诉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产品质量如何不是用证据证明,应当由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予以证实。本院认证意见为,用阻燃原材料并不必然会生产出国家级质量要求的阻燃产品。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2、鸡西市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中联金域华庭第3、5、8、9号楼房聚苯乙烯泡沫塑料板实验报告四份。内容为被上诉人供货的上述四栋楼房的工程绝热用模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板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上诉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是上诉人单位委托,故不了解鉴定的实际情况。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保温板,应由被上诉人提供认证书和出厂证明以证实达到该标准。本院认证意见为,该报告虽然不是经上诉人单位委托作出,但上诉人认可委托单位哈尔滨巨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系上诉人的建设单位,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予以采信。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保温板用于了中联金域华庭第3、5、8、9号楼房,且该份证据可以证实上述四栋楼房的工程绝热用模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板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因此,上诉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关于对材料质量提出异议的时间和方法,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中联公司)在验收中如发现材料的品种、型号、规格和质量不符合规定,一方面妥善保管,一方面在3天内向乙方电话通知或提出书面异议。现上诉人已将所收到的保温板全部使用,且未提出质量异议,应当认定为对产品质量的认可。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争议的保温板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约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货款结算方式上,双方虽然约定“每送货2000立方米,结款1000立方米”即货款只结算50%,但此为双方供货期间的结算方式。现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供货义务并要求结算剩余的货款,符合交易习惯。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剩余货款并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桂荣审 判 员  郭以刚代理审判员  郑 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