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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山执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红城湖支行与陈才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红城湖支行,陈才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琼山执字第5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红城湖支行。负责人林海,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陈才三,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3)琼山民二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红城湖支行与被执行人陈才三借款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第一、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红城湖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500元及其利息3985.16元(该利息计算截止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1月28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付)。第二、负担执行费7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动产及不动产等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合法财产。2015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15)琼山执字第59号执行决定书,决定将被执行人陈才三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本案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相关规定,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琼山民二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再次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苏 铭审判员 王云虹审判员 林 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闫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