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靠民一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代启雷诉被告丁艳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靠民一初字第00043号原告:代启雷,男,1974年9月5日生,满族。被告:丁艳龙,男,1967年1月19日生,满族,农民。原告代启雷诉被告丁艳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在本院靠山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启雷、被告丁艳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启雷诉称:被告因倒卖树苗用钱,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46000元,约定于2014年底一次性还清。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按照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据1张。被告丁艳龙辩称:我实际只向被告借款2万元,其余的借款不是我借的,而且利息已经算到里边了,此外没有月利率3分的约定。我同意在三年内还清原告欠款46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树苗需要资金,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46000元,约定于2014年底还清,该笔借款至今未还。庭审中被告同意在三年内偿还原告借款46000元,原告不同意并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丁艳龙应按借条约定偿还借款。现借款已经逾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否认有利息的约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原、被告间有利息的约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已经逾期,被告应在原告起诉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艳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6000万元,并自2015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丁艳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成军代理审判员 孟祥炬人民陪审员 陈百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