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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秀兰、毛海东等与迁西康力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兰,毛海东,毛海宾,毛海霞,迁西康力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753号原告:李秀兰,农民。原告:毛海东,农民。原告:毛海宾,待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海霞,职工。系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原告:毛海霞,职工。委托代理人:奚新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迁西康力医院。住所地:迁西县城关东环路。法定代表人刘征,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大海,职工。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兰、毛海东、毛海宾、毛海霞与被告迁西康力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连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海霞及委托代理人奚新岚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大海、赵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秀兰、毛海东、毛海宾、毛海霞诉称,2014年8月29日上午8时30分,患者毛某因间断头疼到被告迁西康力医院治疗,被告对患者毛某的病情诊断为:血管神经性头痛、慢性喘息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慢性阻塞性肺疾患、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2型糖尿病。14时许,患者突然出现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2月19日,经唐山市医学会鉴定,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400元(1000元×40%)、丧葬费9247.8元(46239元÷12×6×40%)、死亡补偿金183471.6元(24141元×19年×40%)、被抚养人生活费27546.8元(16204元×17年÷4人×40%)、参加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5000元×40%)、精神抚慰金3000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3200元,总计255866.2元。被告迁西县康力医院辩称,一、2014年8月29日,患者毛某因抢救无效于迁西康力医院神经内科死亡,医患双方产生医疗纠纷。2014年12月19日,经唐山市医学会鉴定,结果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费用数额依据不足:1、因医疗事故鉴定结果为“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医方承担赔偿费用范围应为20%到40%之间,原告全部按照40%计算,比例过高,被告认为应按照20%计算;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补偿金144512元和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认为两项相互冲突,只能选择精神抚慰金;3、原告要求的抚养人生活费不成立,因死者无被抚养人;4、原告要求的参加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等不成立。三、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被告计算赔偿结果如下:1、医疗费1000元;2、误工费,因毛某属于退休人员,无误工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4、陪护费116.5元(42532÷365=116.5元);5、丧葬费:21266元(42532元÷2=21266元);6、交通费:凭借票据;7、精神抚慰金:81846元(13641元×6年元);8、医疗鉴定处理费:交通费270元(90元×3次元),误工费(凭借误工证明);9、以上合计104518.5元,因医疗事故鉴定结果为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故按照被告承担20%责任,104518.5元×20%=20903.7元;10、医疗事故鉴定费3200元,最后合计,被告应赔偿原告金额:24103.7元。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费用211807.6元,依据不足,金额过高,被告应赔偿金额为24103.7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1、唐山市医学会医鉴2014-056号,用以证明患者毛某与被告医疗事故争议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证2、火化证。证3、死亡医学证明,证2、3用以证明毛某已去世。证4、南观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本案四原告系毛某第一顺序继承人。证5、迁西县昌晟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证明,用以证明毛某为退休职工,退休月工资为3000元。证6、迁西县栗乡街道国兴里社会居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自2010年3月起毛某居住在迁西县国兴里小区国民楼1号楼2单元1242号。证7、南观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自2010年3月起毛某长期在女儿毛海霞家迁西县国兴里小区国民楼1号楼2单元1241号居住。证8、南观村村民齐保华、刘振风、齐海胜、刘晓月证明,用以证明2010年3月起毛某长期在女儿毛海霞家居住。证9、迁西县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审核表,用以证明毛某系退休职工。证5至证9共同证明毛某夫妻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收入,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证10、住宿费收据,用以证明参加葬礼人员支出住宿费2100元。证11、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参加葬礼人员交通费支出2000元。证12、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毛海霞预交医疗事故鉴定费3200元。证13、康力医院病例一份,用以证明毛某在康力医院住院时支出医疗费情况,预交住院费1000元。被告迁西康力医院质证意见为: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医疗事故鉴定书能够体现被告应承担本次医疗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证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4关于各原告与毛某之间关系问题,还应提供公安机关户籍证明为准。对证5虽然能够证实其60周岁之前曾在迁西县城关镇工作,但不能证实长期在迁西县城关镇居住。既然在证4中迁西县兴城镇南观村委会证明中证明了四原告与毛某身份问题,说明死者毛某去世前在南观村居住。对证6真实性有异议,不具有真实性,因毛某系在其女儿家居住,不会到国兴里居委会进行居住时间的登记,该证明中自2010年3月至今的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另外,从该证明的文字内容看,是先写的空白证明,后由手写体填写的内容,而且没有该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因此,该证据的形式也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毛某去世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对证7南观村委会证明毛某从2010年3月起在其女儿家长期居住,该证明对于毛某什么时间未在本村居住和在何处居住以及居住的时间书写的十分清楚,被告认为,该村委会对于村民毛某在什么时间去什么地方居住不可能进行登记,因此该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根据毛某在被告医院住院期间登记地为迁西县兴城镇南观村,也能证实毛某居住在迁西县兴城镇南观村。对证8从证据形式看内容完全一致,时间完全一致,被告认为,只有当该四位证人与毛某存在直系亲属关系时,才清楚时隔几年后毛某到何处居住,不然不会记起毛某到何处居住的事情,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四位证人未按证据规则接受出庭质询,从法定程序上看该四位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9被告经当庭查看,该审核表未加盖有任何单位和相关负责人的印章和签字,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证明力。不能证明毛某本人是否属于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人。另外,该审核表也不能佐证其居住地点和实际收入来源问题。因在毛某去世前,至工作期间,均在南观村委会生活,即便其享有社会保险待遇,未必能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对证10从形式上看该证据系收据,并不是国家开具的正式发票,该证据不能体现在葬礼事宜过程中几人居住,什么人居住,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11均为连号发票,且客运发票存根联还在票中体现。说明票据是不可能实际发生的费用。另外,当葬丧事宜过程中发生交通费,一般是基于远方亲属发生的费用,从连号票上看,不可能发生交通费。对证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1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病例中能够佐证毛某现住址和出生地均为迁西县兴城镇南观村的事实。毛某在住院期间医疗费2816.28元,原告当时交付了1000元押金,尚欠医院1816.28元,应当在赔偿中扣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1、2、3、4、5、6、7、10、11、12、13从形式到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8四位证人四份证言内容一致,时间一致,却均未出庭接受质询,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采信。证9无单位公章及证明人署名,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上午8时30分,患者毛某因病入住到被告迁西康力医院治疗,被告对患者毛某的病情诊断为:血管神经性头痛、慢性喘息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慢性阻塞性肺疾患、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2型糖尿病。14时许,患者突然出现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医患双方产生医疗纠纷。2014年12月19日,经唐山市医学会鉴定:患者老年,患××多年,死亡原因主要是自身疾病所致;医方在对该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失,缺少基本的或重要的检查,影响了对患者及时准确的诊治,该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死亡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死者毛某生于1950年10月25日,原告李秀兰生于1951年12月30日。死者毛某与原告李秀兰系夫妻关系。毛某生前为迁西县昌晟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退休职工,退休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李秀兰本人无固定收入来源,依靠丈夫毛某扶养及子女赡养生活。毛某生前与妻子李秀兰共生有三个子女,长子毛海东、次子毛海宾、女儿毛海霞。毛某生前与妻子李秀兰自2010年3月起一直在迁西县国兴里小区国民楼1号楼女儿毛海霞家居住生活。原告在毛某住院期间交付押金1000元,毛某在被告处医疗费2816.28元,尚欠被告1816.28元未予支付。原告在处理丧葬事宜中支付住宿费2100元,支付交通费2000元。另查明,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原告各项损失总额为医疗费2816.28元(其中1816.28元由被告垫付)、丧葬费23119.5元(46239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10397元(24141元×1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72918元(16204元×18年÷4人)、参加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10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516550.78元。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毛某在被告处因病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对患者的诊疗缺少基本的重要检查,影响了对患者及时准确的诊治,经唐山市医学会鉴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被告的医疗过错程度、××患者自身疾病之间的关系,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明显偏高,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0元。被告迁西康力医院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224804元(516550.78元×40%+20000元-1816.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迁西康力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兰、毛海东、毛海宾、毛海霞各项损失合计224804元;二、驳回原告李秀兰、毛海东、毛海宾、毛海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迁西康力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连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小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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