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民初3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任文军与胡善福、周兴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文军,胡善福,周兴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3042号原告任文军,男,汉族,1972年3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张飞,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善福,男,汉族,1952年5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周兴凤,女,汉族,1953年5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任文军诉被告胡善福、周兴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善福、周兴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文军诉称,被告胡善福于2012年7月25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现金,被告胡善福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归还期限、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后,被告胡善福委托任文海向原告归还了100000元,被告胡善福于2014年11月10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剩余本金100000元。至今被告胡善福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周兴凤与被告胡善福系夫妻,被告周兴凤应当对夫妻关���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善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1月1日,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全款时止;2、被告周兴凤与被告胡善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胡善福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承认借款事实,但任文海是原告的哥哥,在诉状中原告提到过自愿承担任文海的债务,既然如此,应当从原告承担的债务中抵扣借款。原告哥哥1999年借了被告85000元,要求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若原告不承认其诉状中表示要帮任文海偿还债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周兴凤答辩意见与被告胡善福一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二被告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无证据向本院举出。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善福于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胡善福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本人于2012年7月25日借任文军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经协商其中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正)由任文海支付任文军。余款拾万元整,由本人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任文军,逾期不还则按最新借款日归还本息。借款人:胡善福2014年11月10日”。庭审中胡善福陈述原告将银行汇票200000元交付自己,自己贴息提前支取,认可借款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本案被告胡善福向原告任文军借款200000元,后经协商由案外人任文海代为偿还100000元,胡善福出具借条明确承诺由其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剩余借款100000元给任文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规定,被告胡善福应按期向原告返还借款。二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提到过自愿承担任文海的债务,故要求将任文海所欠借款予以抵扣,但从原告诉状内容来看并无承担案外人任文海债务的意思表示,二被告与任文海的债务纠纷依法应另行解决,故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逾期还款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被告并未就以上情况举证,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善福、周兴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文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胡善福、周兴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文军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任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善福、周兴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蒋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秋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