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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2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通讯物业有限公司与曹向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通讯物业有限公司,曹向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304号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通讯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立杰。委托代理人:何岩。被告:曹向东。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通讯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曹向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邹凤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者安、徐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通讯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讯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山海家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自2004年至今一直为小区居民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2004年至2012年4月30日,每平方米每月1元,电梯费每人每月4元;2012年5月1日至今,每平方米每月1.3元。每年年初收取当年物业费,如未按期缴纳,则按每天3元标准收取滞纳金。被告系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石湾65栋2-12-1业主,房屋面积125.12平方米,共三人居住。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缴物业费7783元(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欠缴16个月,物业费单价1元,欠费2002元;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欠31个月,物业费1.3元,欠费5205元;欠电梯费576元)、欠缴滞纳金3285元(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1095天×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7783元、滞纳金3285元,合计11068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石湾65栋2-12-1业主,房屋面积为125.12平方米,居住人口为三人。2005年9月11日,被告与案涉房屋的开发商大连海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山海家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管理费用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0元、电梯使用费每人每月4元,每季度缴纳一次。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物业产权人委员会与其选定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之日终止。2010年7月1日,原告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山海家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由原告为被告居住的白石湾18#-99#楼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为按住宅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2元缴纳滞纳金。高层房屋电梯运行费按实结算。2012年3月1日,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物业服务费为按住宅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从逾期之日起按3元交纳。高层房屋电梯运行费按实结算。2013年7月1日,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为按住宅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从逾期之日起按3元交纳。高层房屋电梯运行费按实结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拖欠物业费、电梯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登记簿、山海家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服务合同三份、原告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催缴函、户籍信息查询卡三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业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缴纳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720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物业服务合同关于高层房屋电梯运行费按实结算的约定,属于对价款约定不明确,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交易习惯确定。原告要求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每人每月4元的标准计算,符合双方交易习惯,经计算为576元(4元×3人×48个月),本院予以支持。滞纳金是一种行政强制行为,发生在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国家行使公共权利过程中,个人和其他团体无权设立。故案涉合同关于滞纳金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曹向东给付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通讯物业有限公司物业费7207元、电梯费576元,合计7783元;二、驳回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通讯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凤娟人民陪审员  王者安人民陪审员  徐 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正强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