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2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2807号原告李某某,女,1956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王某某,男,196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2015年7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其和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现都已成家。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经常酗酒、赌博、好吃懒做,也不打工挣钱养家。尽管原告尽最大的努力经营家庭,被告不知悔改还要对我进行打骂,没有尽到一个丈夫的责任。所以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现我们已无共同语言,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们双方年龄已高,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现在我们老夫老妻是晚年享福年龄,所以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基本信息。3、房权证蒙字第1010108026**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及乌前国用(2001)字第4021003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各1份,证实位于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8区13组67号房屋一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是有关机关依法出具的,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82年,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现在,于1984年11月生育女儿王艳、1986年5月11日生育儿子王磊,现都已成年。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8区13组67号平房一套。原、被告无家庭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从1982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儿一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双方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夫妻感情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的感情基础,原、被告结婚三十多年,并生育了儿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应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发生家庭矛盾时应相互谅解,及时沟通,努力化解家庭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王某某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其 和 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吾日才胡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