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民初字第0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陈涛与顾忠胜、芦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涛,顾忠胜,芦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0635号原告陈涛。委托代理人钱浩、陈登峰,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忠胜。现下落不明。被告芦加平。现下落不明。原告陈涛与被告顾忠胜、芦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涛的委托代理人钱浩、陈登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忠胜、芦加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涛诉称:被告顾忠胜于2014年4月至9月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112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认为被告顾忠胜应当偿还借款,被告芦加平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1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金82000元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4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金30000元从2014年7月27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4月4日借据,用以证明被告顾忠胜向原告借款50000元;2、2014年7月17日借条,用以证明被告顾忠胜向原告借款30000元;3、2014年8月28日借据,用以证明被告顾忠胜向原告借款12000元;4、2014年9月23日借据,用以证明被告顾忠胜向原告借款20000元;5、婚姻登记证明,用以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顾忠胜、芦加平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顾忠胜、芦加平于1999年8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10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4日,被告顾忠胜出具借据,“今有顾忠胜向陈涛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月利率按2%计算,如不按期归还,借款自愿加倍支付利息”。2014年7月17日,被告顾忠胜出具借条,“今借到陈涛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注:十天内还清”。2014年8月28日,被告顾忠胜出具借据,“今有顾忠胜向陈涛借到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月利率按2%计算,如不按期归还,借款自愿加倍支付利息”。2014年9月23日,顾忠胜出具借据,“今有顾忠胜向陈涛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月利率按2%计算,如不按期归还,借款自愿加倍支付利息”。诉讼中,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涛要求被告顾忠胜、芦加平偿还借款,有被告顾忠胜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认定,且本案讼争的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借款112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本金82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对于原告主张3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诉讼中,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忠胜、芦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涛支付借款本金112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8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40元,由被告顾忠胜、芦加平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袁 蓓人民陪审员 盛静安人民陪审员 刘明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戚小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