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申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金某与李某、金某离婚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某,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申字第1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某。委托代理人:张鲁秀。再审申请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济民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申请。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某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10万元的利息或保险收益亦应当属于当事人双方的共同财产,法院没有查清去向,属于事实不清,明显对申请人不公;二、24万元是李某之母李艳霞个人资产,以李某名义借给嘉祥圣帝澳食品有限公司使用。事实上,李艳霞自2005年就在经营超市和浴池,至今有九年多的时间,远在申请人李某和被申请人金某结婚之前。李某和被申请人结婚之后,没有分家单过,一直随其母亲李艳霞生活,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李艳霞经营所得应属于李艳霞的家庭财产,李艳霞的子女不能享有财产权;三、一审法院调查证人杨某的程序不当,没有调查24万元的归属。并提交嘉祥圣帝澳食品有限公司2015年1月12日的书面证明。被申请人金某提交意见称:一、法院认定24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调查嘉祥圣帝澳食品有限公司借款经手人杨某证言的调查内容与借款条内容相一致、相互印证。李艳霞全程参与了案件的一审和二审,却从未主张过该24万元归其所有。二、杨某重新作证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在李艳霞参加下,双方在嘉祥县人民法院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确定被申请人依原判决应得的17万元,10万元归被申请人,7万元折抵子女抚养费。四、10万元保险利息和收益是根本不存在,即使有相应的财产未分配,其可以另行起诉,而不应再审。本院认为:一、申请人关于10万元的利息或保险收益亦应当属于当事人双方的共同财产主张,因在原审中申请人并没有主张和提供10万元的利息或保险收益的理由和证据,原审法院没有审理此事项并无不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主张“其可以另行起诉,而不应再审”的理由予以支持。二、申请人提供嘉祥圣帝澳食品有限公司2015年1月12日加盖合同专用章的证明文书,该文书记载,与李艳霞达成借款协议,等定期存款到期后由李某或金某办理了借款手续,此证据并没有证明24万元为李艳霞个人所有。三、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李某和被申请人结婚之后,没有分家单过,一直随其母亲李艳霞生活,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李艳霞经营所得应属于李艳霞的家庭财产,李艳霞的子女不能享有财产权。”此理由与共同共有的法律规定相悖,在未分家析产之前,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劳动期间的取得为家庭共同财产,且李艳霞在原一、二审代理诉讼和执行中均没有就该款提出异议。综上,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传平代理审判员 刘 聪代理审判员 安 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