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邹河林与王中美、陈海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河林,王中美,陈海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邹河林,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郑枝南,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中美,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陈海兰,女,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邹河林与被告王中美、陈海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河林的委托代理人郑枝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美、陈海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河林诉称,被告王中美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邹河林借款人民币8500元。借款后,经原告邹河林多次催讨,被告王中美至今未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中美、陈海兰归还借款人民币8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5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王中美、陈海兰在举证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中美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邹河林借款人民币85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邹河林收执,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邹河林催讨,被告王中美没有归还本息。另查明,被告王中美、陈海兰系夫妻关系,上述款项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庭审中,原告邹河林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中美、陈海兰归还借款人民币8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邹河林提供的借条1份、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南靖县金山镇新内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中美尚欠原告邹河林借款人民币8500元及利息,有其出具给原告邹河林收执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中美在借款后没有归还本息,故原告邹河林请求被告王中美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中美、陈海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王中美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邹河林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中美、陈海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中美、陈海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邹河林借款人民币8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王中美、陈海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艺勇人民陪审员 郑秀华人民陪审员 王秋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剑玲【附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