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平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平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平,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平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泽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开始,被告人杨某平伙同同案人詹某成(另案处理)在潮南区陈店镇内新村菜市场附近一空地处开设一“暗宝”赌摊,聚众赌博。该赌摊每天21时至24时左右设赌,先后共有50人以上到场参赌。同月25日,公安机关查处该赌摊,现场扣押赌具“暗宝”1个和赌资人民币1,040元,并抓获被告人杨某平。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案现场、赌具、赌资拍照,陈店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卢某乐的证言和同案人詹某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平以营利为目的,与同案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平犯赌博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平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平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伟贤人民陪审员 周春李人民陪审员 侯钦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奕生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