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武传立与常化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传立,常化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441号原告武传立。被告常化朝。原告武传立诉被告常化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张欣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传立和被告常化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传立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商定,原告放货给被告,每售出一辆电动车,被告即给原告一辆车款,原告则补充一辆车给被告,合作之初,双方执行很好。后因被告说车价格高,便进了杂牌车,原告出于为被告考虑也没有说什么,但一段时间后,被告卖了原告的车,便不及时给原告结清货款,再加上被告懒于对原告所放车辆的清洁,销售几乎停止。经双方协商,原告将未售车辆拉回,并约定原售出车辆货款的还款日期。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480元及欠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430元。被告常化朝辩称,我们俩合作做生意是原告主动找的我,因为原告当时电动车有质量问题,后给原告达成共识,该电动车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从该欠款中扣除,后来我偿还给原告5000元货款。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销售电动车的生意,原告负责给被告供货,后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济宁武传立货款人民币玖仟肆佰捌拾元整(9480元),约定2014年12月底还清”。另,被告收到本院传票后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后,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欠条。被告抗辩称已经与原告达成共识,因电动车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从该欠款中扣除。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常化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传立支付货款4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常化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欣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盈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