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2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海春与张燕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春,张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2777号原告刘海春,男,汉族。被告张燕,女,汉族。原告刘海春诉被告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春、被告张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春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张燕因向原告借现金1.1万元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日后还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偿还0.1万元,尚欠1万元至今未予偿还。原告无奈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燕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债务关系;原告与被告曾经是恋人关系,在分手后原告强迫被告出具借条,退还原告在恋爱期间花费的钱款;被告已还款0.1万元;因目前无业,被告没有能力偿还剩余款项。质证过程中,原告刘海春当庭提供证据有:2013年6月24日,被告张燕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曾经借原告1.1万元的事实。被告当庭质证认可此证据的真实性,并当庭出示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已向原告还款0.1万元的事实;原告当庭质证认可。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当庭认可原告出示的借据的真实性,虽然反驳称借款不真实,借据系受原告胁迫后出具,但当庭亦认可已还款0.1万元,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原告当庭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24日,被告张燕因借原告刘海春1.1万元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日后还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偿还0.1万元,尚欠1万元至今未予偿还,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张燕当庭反驳称借款不真实且借据系受原告胁迫下出具,但当庭未就其反驳主张提供证据,其反驳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当庭认可已偿还0.1万元,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1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海春借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张燕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