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新商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蔡金荣与沈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金荣,沈永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新商初字第462号原告:蔡金荣。委托代理人:夏文来。被告:沈永祥。原告蔡金荣与被告沈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怡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金荣委托代理人夏文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永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蔡金荣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人,被告于2009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称借款是用于经营冰鱼(黑鱼饲料)。但自2014年下半年至今,被告因经营不善,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借种种原因,仍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万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09年5月1日,被告沈永祥向原告蔡金荣借款7万元的事实。被告沈永祥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蔡金荣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沈永祥缺席,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永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蔡金荣借款。2009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沈永祥未及时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现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的诉请,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永祥立即向原告蔡金荣归还借款7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775元,由被告沈永祥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怡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沈 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