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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周长福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福,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00415号原告周长福,男。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宙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远航,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周长福诉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房国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周丹、董凡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福、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远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周长福诉称:2011年5月3日,在被告工作人员孔祥忠的引见下,被告将其承包的93150(金坑)部队的部分土建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为明确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协议中明确了工程内容及261600元的价款。同时也明确了工期和工程款给付日期。原告按约定如期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只给付201600元,尚有60000元未能给付,项目监理刘国强及现场负责人王晓明均表示尽快给付。但是,虽多次协商被告仍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尽快给付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20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事实、理由提供证据如下:1.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完成了约定的工程施工义务及应取得的工程款金额。2.工程项目经手人孔祥忠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0000元。3.建设方即93150部队本溪军械仓库工程代表周冠男出具证实材料一份。证明经被告方施工现场负责人孔祥忠及王晓明请求并同意,由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任务。4.中国人民解放军93150部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承建的工程,其收尾工程(含工时费)由周长福具体施工,工程款已与被告单位结清。5.孔祥忠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是被告与本溪解放工程建筑公司签订的,该公司没有盖章,周长福本人也没有签字,该协议没有生效,合同当事人与周长福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3提出异议认为,孔祥忠确实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但与本涉案工程没有关系,本工程现场管理人员是王晓明和刘国强,证据2、3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孔祥忠确实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但他不是该项目管理人员,不能代表公司。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证明具体的欠款事实,应当举证证明,其次,按照原告的陈述2011年6月20日起就应当给付所欠工程款,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对其抗辩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告周长福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承揽中国人民解放军93150部队(位于南芬区金坑村)本溪军械仓库工程中的打地面、吊顶、屋面防水等零散工程承包给原告周长福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价款为261600元。施工完成后,发包人一次性向承包人付清全部工程款,工程竣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尚欠工程款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给付,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周长福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签定协议后,履行了协议的全部义务,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取得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欠款事实不清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从合同签订、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系被告单位职工、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的支付对象等,可以证明欠款事实的成立,同时被告单位职工为原告出具欠条时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长福工程款人民币六万元,并从2011年6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三百元,由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国双人民陪审员  周 丹人民陪审员  董凡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