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金商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江阴市宝顺纸塑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安邦塑业有限公司、袁玉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宝顺纸塑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安邦塑业有限公司,袁玉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金商初字第00210号原告江阴市宝顺纸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东林村白峰路。法定代表人苏连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康。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安邦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上海路慧鸿电子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屠士兴,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袁玉芬。原告江阴市宝顺纸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顺公司)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安邦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袁玉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邦公司、袁玉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顺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口头订立了买卖合同,由原告给被告供应纸箱,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340113.95元,并出具了对账凭证,之后原告多次催讨,安邦公司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未支付,2015年2月16日,袁玉芬与安邦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若2015年4月15日前未能结清货款,则原告可向袁玉芬个人一并主张权利。现到期后,两被告仍未能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邦公司立即支付欠款340113.9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袁玉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安邦公司、袁玉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宝顺公司与安邦公司素有买卖纸箱的业务往来,2015年1月10日,安邦公司向宝顺公司出具对账凭证一份,内容为:“经我公司账目核对,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欠贵公司江阴市宝顺纸塑有限公司纸箱货款总计:340113.95(大写)叁拾肆万零壹拾叁元玖角伍分。核对无误。”嗣后,经宝顺公司多次讨要未果,为此安邦公司与袁玉芬在2015年2月16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上述款项于2015年4月15日前全部结清,如逾期不付,则宝顺公司可向袁玉芬讨要。但之后安邦公司至今未能付款,故宝顺公司于2015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安邦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40113.9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袁玉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安邦公司、袁玉芬承担。庭审中,宝顺公司自愿放弃要求安邦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凭证、承诺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宝顺公司与被告安邦公司之间订立了的买卖合同(口头)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及时结清货款。现原告宝顺公司要求被告安邦公司清偿结欠货款340113.9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被告袁玉芬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可视为其自愿加入该债务。原告宝顺公司放弃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其处置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未有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安邦公司、袁玉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安邦塑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江阴市宝顺纸塑有限公司货款340113.9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江阴市宝顺纸塑有限公司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市支行,账号:38×××60)限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安邦塑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袁玉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201元由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安邦塑业有限公司、袁玉芬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市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判员 黄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印莉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