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山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卓正学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正学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琼山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正学,男,汉族,小学文化,福建省莆田市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正学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并、代理检察员曾德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正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卓正学伙同程某某(另案处理)途经海口市琼山区滨江路滨江度假城正门对面路边的空地处时,看见梁某某和周某某坐在停放的一辆三轮车上聊天。卓正学和程某某各持一把钢刀上前威胁梁某某、周某某,并抢走梁某某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一个、金戒指一枚以及抢走周某某现金人民币180元、镶有碧玉的金戒指一枚。尔后卓正学、程某某使用塑料条形锁将被害人梁某某、周某某绑在三轮车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发现,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卓正学,并从卓正学身上缴获现金人民币200元、金戒指一枚以及钢刀一把。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梁某某被抢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672元。破案后,被抢的现金人民币200元以及金戒指一枚已追回退还被害人梁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正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被害人梁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卓正学的供述和辩解,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正学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价值共计人民币2052元的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卓正学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正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晓辉审 判 员 陈才刚人民陪审员 符策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