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10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粮农,原系丽江全峰快递快递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家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古检公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石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朋友饮酒后,驾驶云A51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丽江市古城区西安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丽江市古城区西安路与尚义村村道岔口时,因被告人王某甲违反车辆右侧通行的规定,致使其所驾驶的车辆与前方被害人王某乙骑行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并造成两车受损,王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接警赶到现场后依法将被告人王某甲查获,并将被告人王某甲带至丽江市人民医院检验科进行了血样提取。2015年5月29日,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甲的血样进行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乙醇含量为240.9mg∕100ml血,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临界值。2015年5月25日经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交通警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不承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玉龙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22接警记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危及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血以上,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王某甲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