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652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2003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1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5)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香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上午10时,被告人陈某某在海口市长提路钟楼公交车站处,将被害人张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419元的白色联想牌手机盗走;同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海口市海秀东路明珠广场对面的公交车站处,将被害人潘某某现金人民币610元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2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3日上午10时,被告人陈某某在海口市长提路钟楼公交站处,趁被害人张某某在上车的过程中,扒窃其一部白色联想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9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二、2015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海口市海秀东路明珠广场对面的公交车站处,趁被害人潘某某上公交车不备之际,用手从被害人挎包内盗得人民币100元和一个钱包(内含人民币510元)。破案后,被盗现金及钱包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书,抓案经过,被害人张某某、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及现金价值人民币102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 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史 丽书 记 员 裴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