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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75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某,杭州多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2012年10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上城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马晓胜、李明剑,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川、被告人刁某及其辩护人李明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3日2时许,被告人刁某饮酒后驾驶浙A×××××雪佛兰牌轿车行驶至本市西湖区黄龙体育中心南门进口处时,因车辆通行问题与保安发生争执,后保安报警。被告人刁某因涉嫌酒驾被前来出警的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87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7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姜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记录单、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以及乙醇检验报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刁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燕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