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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商初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谭超等与王海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超,杨洪春,杨洪军,李龙,王洪书,于力,田铁军,王海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商初字第00509号原告谭超,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宾州镇务本村中厚屯,身份证号2301251981********。原告杨洪春,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宾州镇务本村中厚屯身份证号2301251980********。委托代理人杨洪军,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宾州镇务本村中厚屯。原告杨洪军,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宾州镇务本村中厚屯,身份证号2301251971********。原告李龙,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宾州镇天福嘉园*单元***室,身份证号23012519887********。原告王洪书,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宾州镇二龙山村民主屯,身份证号2321221973********。原告于力,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宾州镇务本村中厚屯,身份证号2301251980********。原告田铁军,男,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宾州镇胜利街六委***组,身份证号2301251981********。被告王海丰,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宾州镇杨家屯,身份证号2301251976********。原告谭超、杨洪春、杨洪军、李龙、王洪书、于力、田铁军与被告王海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谭超、杨洪春、杨洪军、李龙、王洪书、于力、田铁军,被告王海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超、杨洪春、杨洪军、李龙、王洪书、于力、田铁军均诉称:2014年6月份为被告王海丰承包的宾县宾州镇英杰村杨家屯工地干木工支合子,从2014年6月份干到7月末,原共欠人工费57,500.00元,在去年过年的时候给七原告30,000.00元,现在还下欠27,500.00元,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下欠人工费27,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丰辩称:是我承包的木工支合子活,欠七原告人工费属实,去年过年的时候给过七原告30,000.00元,七原告在干活时把有些设备整没了,老板罚我70,000.00元,这70,000.00元由于是七原告干活丢的,七原告把丢的设备赔给我,我就给七原告下欠的人工费。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谭超、杨洪春、杨洪军、李龙、王洪书、于力、田铁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王海丰发表了质证意见。谭超、杨洪春、杨洪军、李龙、王洪书、于力、田铁军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欠条(一张),拟证明:给被告王海丰干木工活,被告现下欠七原告27,500.00元人工费的事实。被告王海丰未举示证据。王海丰对谭超、杨洪春、杨洪军、李龙、王洪书、于力、田铁军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七原告所举的证据A1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原告谭超、杨洪春、杨洪军、李龙、王洪书、于力、田铁军为被告王海丰承包的宾县宾州镇英杰村杨家屯工地干木工支合子,从2014年6月份干到7月末,2014年12月18日,王海丰在欠条中签字确认欠谭超、杨洪春、杨洪军、李龙、王洪书、于力、田铁军人工费57,500.00元,2015年春节,王海丰给谭超、杨洪春、杨洪军、李龙、王洪书、于力、田铁军30,000.00元,现在还下欠27,500.00元,原告谭超、杨洪春、杨洪军、李龙、王洪书、于力、田铁军要求被告王海丰立即给付下欠人工费27,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谭超、杨洪春、杨洪军、李龙、王洪书、于力、田铁军为被告王海丰承包的工程付出劳动,原告谭超、杨洪春、杨洪军、李龙、王洪书、于力、田铁军理应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王海丰应支付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且王海丰在欠条中已明确确认和同意向谭超、杨洪春、杨洪军、李龙、王洪书、于力、田铁军支付劳动报酬,被告王海丰已按约定向谭超、杨洪春、杨洪军、李龙、王洪书、于力、田铁军支付部分劳动报酬30,000.00元,下欠27,500.00元王海丰以谭超、杨洪春、杨洪军、李龙、王洪书、于力、田铁军在干活期间将一些设备丢失为由拒绝给付,王海丰的辩驳理由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诉,原告谭超、杨洪春、杨洪军、李龙、王洪书、于力、田铁军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立即给付原告谭超、杨洪春、杨洪军、李龙、王洪书、于力、田铁军下欠人工费27,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0元,由被告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永 胜代理审判员 宇文鸿宾代理审判员 李 学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