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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许珍珠、王忠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许珍珠,王忠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72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钱平。委托代理人:徐富明,浙江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林微。被告:许珍珠。被告:王忠瑜。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许珍珠、王忠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相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富明、被告王忠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珍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起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许珍珠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许珍珠向原告借款35.5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1.89%,逾期加收50%的罚息,不能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如不按期归还,原告有权要求提前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并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包括律师代理费。同日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被告许珍珠仅足额偿还款至第十二期,第十三期仅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8375.09元及利息51091.33元及逾期利息。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许珍珠、王忠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对该笔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许珍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8375.09元及期内利息51091.33元(包括利息37602.79元、罚息8386.88元、复利5101.65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88375.09元及期内利息51091.33元之和239466.4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83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判令被告王忠瑜对上述全部债务与第一被告承���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忠瑜答辩称:向原告借款及还款经过均属实,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应由两被告夫妻共同归还,但约定利率过高,要求以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许珍珠没有答辩。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除利息以外的事实予以认定,另认定,截止2015年4月18日,被告许珍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8375.09元、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38579.04元(逾期月利率按2%计算)。两被告于200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另原告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应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及被告王忠瑜的陈述,原告提供两被告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查询单、《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特种转账贷方传票、每期还款记录及委托诉讼协议,还款情况书、付款授权书、划款及扣收委托书。上列���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忠瑜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为违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许珍珠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逾期利率约定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要求赔付律师代理费损失2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许珍珠、王忠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共同经营,应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忠瑜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珍���、王忠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88375.09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4月18日止38579.04元,另从2015年4月19日起以本金188375.0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二、被告许珍珠、王忠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2500元。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1元,减半收取2600.5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134元。被告许珍珠、王忠瑜负担24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相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沈茜丹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究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