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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02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原告孔志芬与被告赵云云、卫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志芬,赵云云,卫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02869号原告孔志芬,女,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殿君,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云云,女,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长俭,系赵云云父亲。委托代理人屈晓明,系赵云云亲戚。被告卫伟,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孔志芬与被告赵云云、卫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志芬的委托代理人李殿君、被告赵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长俭、屈晓明、被告卫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赵云云因事向其借款2万元。之后,其多次向被告赵云云追要借款,赵云云一直拒不偿还。其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卫伟应当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其借款2万元。被告赵云云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所借原告的2万元,从2013年11月份开始已经分期分批通过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归还,现双方已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因为不是一次性偿还,借据未及时收回。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卫伟辩称:借款已全部归还,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赵云云向其借款2万元。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已归还。被告赵云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3份,以此证明原告与李子建系母子关系,当时原告指定其将钱转到原告儿子帐户上;2、存款凭条10张;3、其自己书写的转款记录1份;证据2、3证明其共还款9200元;4、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证人称:“赵云云给孔志芬送过一回钱,我也认识孔志芬。大概2013年10月份左右,我和赵云云说好一起去吃饭,她说先去给孔志芬送点钱,在食品公司家属院,我在院外面等,赵云云去院里面给孔志芬钱,具体怎么给钱我没有见。当时听赵云云说去送800元,她出来后,我们就去吃饭了”,以此证明其给原告送过8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存款凭条上没有加盖银行公章,被告赵云云也不能证明凭条中的款项是被告自己存的;对证据3不认可,系被告方自己书写的,不能证明任何问题;对证据4,认为证人没有见到被告赵云云还款的情况,是听赵云云说的,不能证明还款的事实。被告卫伟对被告赵云云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卫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赵云云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3,原告不认可,被告赵云云也无其它证据证明其给李子建转款就是归还原告的借款,故不予认定;对于证据4,因证人并未见到被告赵云云向原告还款800元的情况,故不予认定。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0日,被告赵云云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赵云云一直未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赵云云借原告款项,应当归还。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云云辩称,其已通过向原告儿子转款及向原告支付现金,将借款偿还完毕,但原告对此并不认可,被告赵云云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归还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故对被告赵云云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因借款时被告卫伟与赵云云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现要求被告卫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云云、卫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孔志芬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立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史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