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民终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人民政府、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雅宅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国,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人民政府,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雅宅村村民委员会,陈益良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9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国。委托代理人:贝洵霞。委托代理人:季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建新。委托代理人:叶尚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雅宅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文庆。原审第三人:陈益良。上诉人王建国为与被上诉人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乾西乡政府)、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雅宅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雅宅村委会)、原审第三人陈益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贝洵霞、被上诉人乾西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叶尚明、被上诉人雅宅村委会主任陈文庆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陈益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建国起诉称:原告自1998年开始一直租用第三人陈益良位于乾西乡雅宅村井塘后面积约为1亩的承包地及暂时互换案外人陈益平井塘后面积为1亩的土地进行耕种养殖,同时也在井塘后的鱼塘中养殖畜禽青饲料。2010年11月,因杭长高铁建设安置需要征用雅宅村A地块,其中包括上述承包地和鱼塘。经乾西乡政府委托,金华市立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对杭长高铁乾西乡雅宅村安置地块的苗木及附着物进行了评估鉴定。陈益良承包地的评估明细表显示,资产占有单位名称:王建国,评估金额合计51509元。陈益平承包地的评估明细表显示,资产占有单位名称:王建国,评估金额合计:89065元。鱼塘评估明细表显示,资产占有单位名称:王建国,评估基准日:2010年11月15日,评估值为42500元。土地及鱼塘被征用后,原告名下的苗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鱼塘畜禽青饲料补偿款一直未予发放。原告多次到二被告处要求领取上述款项,但被告直至2014年9月21日才将陈益平承包地上原告名下的89065元补偿款予以发放,两被告就其他款项的领取答复称需经原集体土地承包户主签字认可后才能领取。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陈益良的承包地一直由原告租用及耕种养殖,井塘后的鱼塘也一直由原告养殖畜禽青饲料,征用地上的苗木及附着物均系原告所有,且评估登记表也明确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情况下,被告仍要求原土地承包户主签字才能领取青苗补偿款的答复,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发放陈益良承包地上原告名下苗木补偿款51509元及迟延发放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2.被告向原告发放原告名下鱼塘畜禽青饲料补偿款42500元及迟延发放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3.被告赔偿迟延支付陈益平土地上原告名下苗木补偿款89065元的经济损失;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乾西乡政府与雅宅村委会共同辩称:杭长高铁建设涉及到乾西乡雅宅村土地征用,由于目前农村土地流转比较频繁,情况比较复杂。比如:有单纯的土地租用情形,有一方出土地另一方出资金合作的情形,有收租金但还存在收益另外再分配的情形,以及在流转土地还存在着原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户附着物的情形等,故乡政府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对土地实际使用人与土地承包经营户不一致的情形,在领取苗木及其他附着物补偿款时要求原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户签字认可。原告以其租用第三人陈益良、陈益平的土地要求领取苗木及其他附着物补偿款,乡政府基于以上原则,要求其让陈益良、陈益平签字即可领取。但原告一直拒绝,2014年9月21日陈益平签字认可后,我方立即将原告在第三人陈益平土地上的补偿款发放,但到目前为止原告为让陈益良签字认可,所以陈益良土地上的苗木及其他附着物补偿款未发放。关于鱼塘青饲料补偿款问题,虽然报告中写着资产占有单位为原告,但鱼塘所有人为第二被告,原告来领取该笔款项时,未提供承包合同,也未经第二被告确认,对该补偿款,乡政府无法判断归属,故未发放。关于迟延发放原告损失问题,因迟延发放责任不在被告,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应当驳回原告诉请。原审第三人陈益良辩称:涉案土地是属于我的,承包给原告的,青苗及附着物也都是原告的。我承包地上的款项同意原告方领取。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因杭长高铁建设,需要征用雅宅村A地块。为更好的保护集体土地承包户的合法权益,减少原集体土地承包人与流转承包人之间的纠纷,政府根据杭长高铁雅宅安置A地块苗木等附着物政策,在土地和苗木等附着物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领取苗木及附着物补偿款时要求原集体土地承包户主签字认可。A地块拆迁补偿款的发放由乾西乡政府负责。经金华市立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租用的陈益平土地上苗木及附着物的评估价为89065元,该笔款原告王建国已经领取。原告租用的陈益良土地上苗木及附着物的评估价为51509元,该笔款项原告因原集体土地承包户陈益良未签字,且第三人陈益良曾说过其土地上30%的补偿款应归陈益良本人所有,故乾西乡政府暂未让原告领取补偿款,但庭审中陈益良同意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原告王建国。另金华市立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杭长高铁乾西乡雅宅村安置地块)花木搬迁(补偿)评估明细表(29),资产占有单位为王建国,评估基准日为2010年11月15日,评估金额为42500元,但庭审中原告王建国并未提供承包合同及相关组织、部门的文件证明该水域系其承包、管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为更好的保护集体土地承包户的合法权益,减少原集体土地承包人与流转承包人之间的纠纷,在集体土地原承包人和苗木等附着物所有人登记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政府要求在领取苗木及附着物补偿款时要求原集体土地承包户主签字认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王建国流转承包了第三人陈益良的土地,原承包人与土地苗木等附着物并不是同一人,且陈益良曾声明其土地上30%的补偿款应归其所有,故乾西乡政府作为补偿款的发放单位,采取审慎态度及方式发放补偿款,有利于维护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庭审中,陈益良已经认可了其土地上的苗木等附着物的权利人为原告王建国并同意其领取,故原告王建国要求向被告乾西乡政府领取陈益良土地上苗木及附着物的评估价为5150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水流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对于原告王建国要求领取评估时登记在其名下鱼塘水域的补偿费42500元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评估明细表并非权属证书,不能仅以此证明原告王建国承包、管理该水域,因原告王建国未能提供承包合同或相关组织、部门的文件以证明其系该水域的合法承包、管理人,故对其要求乾西乡政府支付鱼塘水域补偿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建国要求被告支付延期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请,因无证据证明系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未能及时领取补偿款,故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法无据的诉请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一、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王建国发放陈益良承包地上原告王建国名下的苗木及附着物补偿款51509元。二、驳回原告王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建国负担486元,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人民政府负担589元(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宣判后,原审原告王建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评估明细表虽非权属证书,但青苗及附着物的权属并不必须提供权属证书,该明细表系被上诉人委托的评估公司评估登记作出,相当于被上诉人的自认,足以让人信服系上诉人负责养殖管理案涉鱼塘水域青饲料,且被上诉人发放补偿款依据即是评估明细表,并不需要权属证书。长湖雅宅村段(即本案所指的鱼塘),多年来一直处于无有关部门和人员管理状态,而多年一直由上诉人坚持义务打捞死猪烂狗等污物,并非雅宅村集体在管理,并不需要与二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湖面的青饲料系上诉人养殖管理,因征地直接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害,该补偿款应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由鱼塘青饲料的实际所有者领取,二被上诉人与该笔补偿款没有直接关系,没有理由扣留补偿款。2、关于原审诉请中各项补偿款延迟发放的利息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未能及时领取补偿款,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法律明确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归投资所有人所有,上诉人享有对青苗的财产所有权,无需经过他人的同意或认可。被上诉人附加给第三人为他人领取款项签字的义务,造成第三人的不便,也造成上诉人未能及时领取补偿款。被上诉人仅凭第三人的口头主张,即不予发放苗木补偿款51509元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三笔款项迟迟未能发放的另一个原因是被上诉人故意拖延安置地征用决策造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乾西乡政府辩称:被上诉人对评估报告的数额42500元是认同的。当时上诉人系雅宅村村主任,评估事务所去评估的时候,他是陪同的。上诉人利用职务便利把这块属于村里管理的水域登记在自己名下。在上诉人向乡政府领取款项时,乡政府要求提供那块水面属于他承包管理的依据,但是上诉人提供不出来。并且在长湖里面的青苗实质上都是自然生长的水葫芦,不是上诉人种植的。上诉人主张长湖雅宅村地段的青苗补偿费没有事实依据。关于上诉人诉请迟延发放款项的利息主张。乡政府征收以来,因为承包经营户和承租户之间关于青苗补偿有多种情况,乡政府为了兼顾双方的利益,要求提供承包的凭证才可以领取补偿款。因陈益良一直主张有30%的份额,我们没有让王建国领取,在一审的时候陈益良同意他领取。造成迟延领取款项的原因是上诉人自己原因造成,要求迟延发放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雅宅村委会辩称:雅宅长湖里面的水葫芦是自然生长,包括乾西上游和下游都是自然生长的。上诉人没有依据说水葫芦是他种植的。原审第三人陈益良书面答辩称:关于原审判决书中提及我与上诉人名下补偿款30%的归属问题,上诉人补偿款的发放,被上诉人要我签字,我曾提出过上诉人给我30%,但是只是说说而已,事实上补偿款的发放并不需要我签字。被上诉人要我签字才能发放上诉人名下的补偿款没有理由,与事实不符。造成上诉人补偿款拖延的损失,是被上诉人把安置地块东换西划拖延时间所造成的,与我无关。长湖下游下湖滩流域,一直都没有人承包管理,是口污染湖,并非鱼塘。我租给上诉人的承包田是搞畜禽养殖的,曾签过租用养殖协议。二审中,被上诉人乾西乡政府、雅宅村委会、原审第三人陈益良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王建国提供以下证据:1、金华市璋帅畜禽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3页,证明养殖的鱼塘水域青饲料主要供给其经营的金华市璋帅畜禽专业合作社使用,该水葫芦具有使用价值;2、2014年2月21日《金华日报》报道复印件2页,证明雅宅段有电镀厂直排污水,雅宅村下游长湖段,无人承包,也无人管理;3、金华市立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杭长线高铁乾西乡雅宅村安置地块)苗木评估及苗木款发放汇总表(1-4)复印件4页,证明该表系二被上诉人发放补偿款的依据,村民的补偿款是登记在村民名下,村集体的苗木补偿款是登记在村集体名下;4、2011年11月21日关于乾西乡雅宅村杭长线安置A地块易受工业污染的情况说明及雅宅村第十四生产队杭长安置地块征地分配方案复印件共2页,证明村委会提交的材料并未经过村民会议同意,提交报告导致雅宅A地块安置拖延。被上诉人乾西乡政府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上诉人待证的事实,作为长湖里的水葫芦,只要是雅宅地段的村民都可以去捞,不是上诉人独占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份证据恰好说明了长湖雅宅地段的水域并不是上诉人管理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涉案补偿款长湖雅宅地块的青苗补偿款登记在王建国名下有异议。当时,王建国是雅宅村主任,他陪同评估人员擅自将该补偿款登记在自己名下。王建国领款的时候提供不出跟村里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其他材料,村里也不认可是王建国承包的。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被上诉人雅宅村委会同意乾西乡政府的质证意见。原审第三人陈益良未予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3的真实性两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认定,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建国并未与雅宅村委会就长湖雅宅段水域签订承包合同,虽然评估时将该水域的补偿款42500元列于王建国名下,但所谓鱼塘补偿款42500元,王建国也承认是长湖雅宅段水域水葫芦的价值,水葫芦为自然生长,不需要种植,王建国未承包该水域,其主张该补偿款归其所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王建国主张的迟延支付补偿款的利息,因存在原土地承包人和流转后土地承包人对青苗及附着物补偿款的争议,乾西乡政府要求在原承包人和苗木等附着物所有人登记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领取补偿款时需原承包户主签字认可,很大程度上避免了纠纷的发生。王建国也无证据证明乾西乡政府、雅宅村委会对补偿款的发放存在其他违法之处,其主张迟延支付补偿款的利息损失无相应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王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良 飞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代理审判员 盛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吕 倩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