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3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姚某与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3435号原告:姚某,男。被告:衣某某,女。原告姚某诉被告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被告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相处不睦,双方分居已满二年,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姚某甲,现年5岁。婚后因家务琐事双方相处不睦,2014年7月30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10月30日作出(2014)庄民初字第4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相处不睦,原告虽提起离婚诉讼,却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与被告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文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思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