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定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陈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56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徐占军,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为琐事争吵,为此我于2014年4月向定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0月二人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出走,2014年4月原告向定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仍未和好。上述事实有(2014)定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书,定州市圣佛头村村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和,共同生活期间二人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因此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至今仍未和好,现分居已2年之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孩子陈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按河北省统计局关于农村人均纯收入10186元的25%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10186元×25%×13)3310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6条、第3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男孩陈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33104.5元,于判决生效后30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立强审 判 员  代敬辉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华云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