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2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石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2296号原告:王石磊,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百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公司住所地遵化市。代表人:刘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原告王石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石磊的委托代理人张百中、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石磊诉称:原告为己有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故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68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原告名下的冀B×××××号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且该事故据原告起诉超过2年,超过诉讼时效,据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在2013年4月,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是2014年12月出具,该事故认定书明显不合法、不真实,其公司无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应由造成该车辆损失的冀B×××××的车辆所有人进行赔偿,但经其公司调查冀B×××××车辆的所有人即被保险人也为原告,所以对此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产生争议: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保险公司报了险,又向交警部门报了案。交警部门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12月26日计算,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自事故发生至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王石磊向本院提交了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记录事故时间是2013年4月1日,该事故认定不具有合法性,简易程序的事故认定交警处理期限是在一个月处理终结,不可能在将近2年才出具。二、此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原告王石磊主张: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主张: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由其公司予以赔偿,应由造成该车辆损失的冀B×××××的车辆所有人进行赔偿,但经其公司查询冀B×××××车辆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也为原告,所以对此事故其公司不应赔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各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者保管的财产的损失”。经质证,原告王石磊辩称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未就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过提示和明确解释,对该条款不清楚,也没见过该条款,该条款对本案不产生效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原告王石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冀B×××××号车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33784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9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王石磊。2013年4月1日5时许,姜海东驾驶冀B×××××、冀B×××××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迁西县津西铁厂院内倒车时,与停放的王山驾驶的冀B×××××、冀B×××××挂车相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2014年12月26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海东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山无责任。2015年3月17日,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实王石磊在遵化市中信汽贸有限公司以消费贷款形式购买的冀B×××××号车辆,于2013年11月29日已清结。另查,冀B×××××车辆被保险人为原告王石磊。经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评估冀B×××××车辆损失为684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石磊与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就该事故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被告平安财险虽对事故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此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法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证实,王石磊以消费贷款形式购买的冀B×××××号车辆于2013年11月29日已清结,故原告王石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冀B×××××号车辆被保险人虽为原告王石磊,但在事故发生时,冀B×××××号车辆相对于被保险车辆冀B×××××应为第三者,故原告主张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保险车辆冀B×××××的损失68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虽约定“造成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者保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被告能够证实该保险条款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在赔偿原告王石磊冀B×××××的损失6840元后,依法享有向冀B×××××号车辆所有人追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中,事故发生后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自保险事故发生到2014年12月26日期间处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划分责任阶段,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原告王石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石磊保险金684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石磊保险金6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韩国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马毓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