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郭守彬、郭秋霞、郭秋丽与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大道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404号原告郭守彬,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敬锐,辽宁久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秋霞,女,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原告郭秋丽,女,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大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大道村。法定代表人李日植,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邵海斗,辽宁绿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守彬、郭秋霞、郭秋丽诉被告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大道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守彬、郭秋霞、郭秋丽及委托代理人王敬锐、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日植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海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守彬诉称,我原为被告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大道村村民。1982年5月1日,我分得自留地0.16亩,1993年8月因抚顺市人民政府扩编城市人口,要求家庭成员中夫妻一方系城镇户口的,则家庭成员变为城镇户口。我父亲郭金峰是城镇户口,母亲张吉珍是被告大道村的村民,于是我被变更为城市户口。被告大道村收回了我的口粮田,保留了我的自留地,虽然我的户籍性质发生了变化,但是我仍然居住在被告大道村,还是依靠耕种自留地生活。2012年7月7日抚顺市人民政府征用了我承包的0.16亩土地,每亩补偿标准19.4万元,征地补偿款也实际支付到被告大道村村委会。因此,被告应分配给各原告所承包的征地补偿款每人31040元。原告郭秋霞诉称,我的诉讼请求与原告郭守彬相同。原告郭秋丽诉称,我的诉讼请求与原告郭守彬相同。被告辩称,原告郭守彬、郭秋霞、郭秋丽原来虽是本村村民,并在本村分别承包了自留地各0.16亩,合计0.48亩。但自1993年8月,三名原告将户口办理了农转非,已不属于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所承包的自留地没有被收回。2012年7月7日抚顺市人民政府征用了原告的自留地,每亩补偿19.4万元,落实到三名原告每人0.16亩应该发放补偿款每人31040元。但大道村村民委员会研究分配方案时决定,2012年7月7日以前户口迁出的不参加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因此,原告不能享受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守彬、郭秋霞、郭秋丽系兄妹关系。1982年5月1日三原告��被告大道村村民的身份,承包了该村自留地0.48亩,原、被告亦确认了该承包土地合同关系。1992年3月,原告郭守彬、郭秋霞、郭秋丽兄妹三人随其父亲郭金峰将户籍迁往抚顺市内,户别也转为非农业户。但仍居住在被告大道村,原告承包的自留地仍由原告耕种。2012年7月7日抚顺市人民政府征用了包括三名原告所承包的0.48亩自留地在内的土地547.53亩,每亩补偿标准19.4万元,被告大道村村民委员会按比例将补偿款分发给被征收土地的各户村民,但以三名原告户口已于2012年7月7日以前迁出大道村,户口类别为非农业户,三名原告已不属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分给原告郭守彬、郭秋霞、郭秋丽被征地补偿款每人各31040.00元,因此引起纠纷,三名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祝瑞符、张春芝、罗玉玺的证言、前甸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表,房屋所有权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土地承包法之所以规定“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主要是考虑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在农民迁入城市后基本生活尚不能保障时,不能收回其承包地。本案中,原告郭守彬、郭秋霞、郭秋丽虽本人的户口迁入了设区的城市,但仍居住在被告大道村,其母亲的户口未迁移,仍属大道村村民。不属全家迁入城市,被告大道村村民委员会对三名原告所承包的自留地未收回,保留了三名原告的自留地承包耕种权,故原告为提高所承包土地的产量,对承包地有人、财、物的投入。当三名原告所承包经营的自留地被征用时应当得到相应的补偿款(即每亩19.4万元*0.48亩=93120元),故原告郭守彬、郭秋霞、郭秋丽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据此事实,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大道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给原告郭守彬征地补偿款31040元;二、被告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大道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给原告郭秋霞征地补偿款31040元;三、被告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大道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给原告郭秋丽征地补偿款31040元;上述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8元,由被告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大道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铁军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回云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