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北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北初字第00278号原告侯某某,女,1988年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代理人田红利,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199610873712。委托代理人靳海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执业证号:4108201009150262。被告郭某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保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红利、靳海生、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农历2010年4月1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于2010年12月12日在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6月8日婚生子郭某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闹,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暴,经常饮酒。原被告自2014年2月份起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3、存放在被告家中的原告婚前个人财产TCL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被柜一组、桌子一张、椅子六把、鞋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被子八条依法返还原告;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某某不同意离婚,认为原被告无大的矛盾,并表示今后改正自己的不良习惯。本院归纳原被告争执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有饮酒等恶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保证书的质证意见是今后改正自己的不良习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农历2010年4月1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于2010年12月12日在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6月8日婚生子郭某出生。原被告因被告饮酒等不良习惯经常发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侯某某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郭某某当庭表示改正自己的不良习惯,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保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段钰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