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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8-08-25

案件名称

杨某芬与被谭某全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全上诉人杨某芬因与被上诉人谭某全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思南县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了本案。上诉杨某芬的委托代理人卢德军、冯渝安,被上诉人谭某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守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杨某芬与谭某全系邻居,2014年10月20日,谭某全因制作红薯粉摆放黄桶与杨某芬发生口角,谭某全遭到杨某芬的辱骂,遂抓扯杨某芬头发将其摔倒在地致伤,杨某芬受伤后,其亲属雇请思南县塘头友好医院急救车护送前往思南县人民医院医治,支付急救车费380元,杨某芬的伤经思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2096.65元,上述款项共计2476.65元。杨某芬出院后向谭某全索要医药费及其他费用无果,遂提起诉讼。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谭某全在遭到辱骂后对杨某芬进行抓扯致其摔倒在地受伤,谭某全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杨某芬辱骂谭某全致纠纷的发生,杨某芬有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减轻谭某全的责任。综合本案,杨某芬自己承担30%的责任,谭某全承担7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和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和贵州省公布的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和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即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30元/天,特区50元/天;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995元(每天90.39元)。杨某芬未提交其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明,其赔偿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杨某芬在住院期间花去医药费及急救车费2476.65元,其诉请2475.84元合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杨某芬实际在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5天=150元。杨某芬所受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根据其伤情,其请求支持营养费,于法无据。杨某芬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1800元,其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杨某芬住院期间,由其子卢德军护理5天,卢德军供职于思南县供电局生产设备管理部,月工资3200元,日平均工资106.66元,护理费为106.66元/天×5天=533.3元,对杨某芬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结合本案案情,对杨某芬诉请谭某全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杨某芬虽未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用票据,但其实际支付了交通费,结合本案,酌情支持50元,其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杨某芬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证明,其误工时间应按其接受治疗的时间5天计算,其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为90.39元/天×5天=451.95元。综上,杨某芬因伤应获得的相关赔偿为医疗费及急救车费2475.84元、交通费50元、护理费5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451.95元,共计3661.09元,结合双方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责任限额,谭某全应赔偿杨某芬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3661.09×70%)2562.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谭某全赔偿杨某芬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62.76元。二、驳回杨某芬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04元,由谭某全负担70元,杨某芬负担34元。宣判后,杨某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并由谭某全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纠纷的发生并非杨某芬辱骂谭某全面引发,从《处罚决定书》可见,纠纷的起因为谭某全未经杨某芬同意便将黄桶放置于杨某芬房屋门口,杨某芬前往制止,遭受了谭某全的暴力伤害。因此,杨某芬在本案中无过错。2、原审判决对杨某芬提出的赔偿数额计算错误。首先,根据《铜仁市市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之规定,当前铜仁市范围内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因此,谭某全应当支付杨某芬住院5天的伙食补助费500元。其次,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年工作日应为250天。因此杨某芬的每日误工费应为131.98元(32995元/天÷250天),杨某芬除了住院5天外,回家又静养了55天,所以杨某芬的误工费应当为7918.8元(131.98元/天×60天)。再次,护理费应是153.6元/天(卢德军月工资3200元÷20.8天)×5天=921.6元。最后,谭某全还须支付杨某芬出院后静休55天的营养费13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谭某全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请求。二审另查明,2014年10月20日上午9时许,杨某芬正在她家房屋旁边土里栽菜,谭某全抽水拉管子时从杨某芬身边过,杨某芬以被水管打着而与谭某全发生争吵,随后各自走开。过后,杨某芬栽菜回家,看见谭某全摆放制作红苕粉用的黄桶,认为占用了她��的地方,便将黄桶移开,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谭某全将杨某芬打伤住院。并查明,杨某芬在纠纷中确实有骂谭某全的事实。杨某芬在原审中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及后期营养费标准为30元每天(按每碟菜15元,每天两碟菜计算),要求赔偿金额共计1800元;主张护理费的标准为每人每天107元,要求赔偿金额为642元;主张误工费标准为每天67.7元,要求赔偿金额为4062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可以减少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杨某芬与谭某全于2014年10月20日因谭某全拉水管及摆放制作红薯粉用的黄桶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抓扯,造成杨某芬受伤住院5天,��付医疗费、急救车费共计2476.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确认。在纠纷过程中,谭某全将杨某芬打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审认定“杨某芬辱骂谭某全致纠纷发生”,因仅有谭某全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杨某芬又不予认可,原审认定该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但杨某芬在纠纷中骂谭某全,虽然不是导致纠纷发生的原因,但说明杨某芬在纠纷中确实存在一定过错,因此杨某芬也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审酌定由谭某全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杨某芬承担30%的责任,在合理范围,并无不当,应当维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杨某芬在原审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为30元每天,其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当地经济发展实际,原审判决符合其主张,并无不���,应当维持。二审中杨某芬要求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100元每天计算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赔偿问题。杨某芬上诉认为,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根据劳社部发(2008)3号文件之规定,以年工作日250天为基数计算每天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据此要求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分别为7918.80元、921.60元。杨某芬主张根据劳社部发(2008)3号文件确定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以365天为基数计算每天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切合实际情况,计算结果正确,并无不当,应当维持。关于出院后的营养费赔偿问题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杨某芬要求赔偿其出院后静养55天的营养费,虽然《出院记录》有“加强营养、护理”的记载,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静养了55天,因此,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另外,杨某芬的伤情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治疗5天后痊愈出院,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而且杨某芬本身存在过错,原审判决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并无不当,应当维持。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双方均无异议,且原审处理恰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杨某芬辱骂谭某全致纠纷发生”证据不足,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但该瑕疵不影响案件实质,原审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然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某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志审 判 员  倪庆飚代理审判员  吴万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