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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民初字第0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武汉斯贝卡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西安睿科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斯贝卡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西安睿科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1398号原告武汉斯贝卡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尚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敏,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睿科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晓星,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武汉斯贝卡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睿科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斯贝卡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章敏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睿科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合同金额共计181.6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只向其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其剩余货款90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西安睿科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无辩称。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原告武汉斯贝卡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睿科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磋商,以传真方式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以每套4580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随车吊两套,被告应于收货前支付原告95%的货款,剩余5%为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满后再向原告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汇款方式于2012年8月30日、2012年9月25日两次共支付原告货款870200元,原告于2012年10月6日将该批货物交付被告方。2013年1月10日,双方二次以传真方式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每套450000元的价格再次从原告处购买随车吊2套,付款方式与之前相同。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将货物送交被告方,被告亦在收货前以汇款及开具承兑汇票等方式支付了原告货款855000元。另查明,双方在两份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交货时间也相应延迟。同时,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额日3‰的违约金,如违约金达到最高限额(标的物总额的20%)不再计算违约金。”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原告上述货物的货款,原告遂于2015年4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西安睿科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90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2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系滚动付款结账,依据自己向被告两次提供货物的货值及被告已支付的货款,被告仍欠自己第二批货物的货款90800元尚未支付。现质保期已过,被告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亦未按合同约定于质保期满(2014年3月21日)后10日内支付其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坚持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14年4月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无辩论意见。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买卖合同、昆仑银行承兑汇票、汇票、车辆交验单、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传真件、车辆交验单、汇票等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间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将货物交付于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已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剩余款项,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一节,未超过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睿科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斯贝卡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所欠货款90800元。并从2014年4月8日起以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0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睿科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媛媛人民陪审员  李志勇人民陪审员  王宝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