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杨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经海诉被告李国清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甲,李某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杨民初字第228号原告李某某甲,男,1953年12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建,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乙,男,1966年8月6日生,汉族。原告李某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乙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甲诉称,2014年5月30日16时左右,在方城县小史店镇大李庄西头丁字路口道路上,原告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的被告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腿部骨折,后在方城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方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医疗费用3000元,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6181.78元。被告李某某乙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6时,原告李某某甲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小史店镇大李庄西头丁字路口处时,与自南向北被告李某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中原牌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李某某甲受伤。原告李某某甲于2015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21日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内踝骨折。2、左腓骨远端骨折。3、左股骨外髁撕脱骨折。原告在方城县人民医院支付住院费用12412.58元。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甲应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乙负次要责任。2015年6月30日,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裕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南阳裕通司鉴所(2015)临咨字第150号临床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某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咨询意见:李某某甲的内固定物去除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另查明,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乙负该次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甲的各项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2714.58元。2、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人每天50元,李某某甲住院22天,护理费为1100元。3、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22天,计4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住院22天计44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某某甲现年62岁,故赔偿年限为18年,数额为:9416.1元×18年×10%=16948.98元。6、后续治疗费10000元。7、精神抚慰金:依据事故责任、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精神抚慰金数额酌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李某某甲的各项赔偿数额共计43643.56元。因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中原牌四轮拖拉机属机动车,被告应对其四轮拖拉机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而未投,故原告李某某甲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共计43643.56元,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李某某乙应向原告李某某甲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赔偿43643.56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支付40643.56元。被告李某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甲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0643.56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李某某乙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聚州审 判 员 孙宝峰人民陪审员 杨付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