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6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市闽龙天地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与赵玉秀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闽龙天地家居广场有限公司,赵玉秀,北京银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6759号原告北京市闽龙天地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大羊坊路段西侧37号。法定代表人李元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亦兵,男,1972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霍增辉,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玉秀,女,1964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静,女,1973年5月8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柏贝贝(被告赵玉秀之女),女,1988年7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被告北京银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曹碾村3号。法定代表人王守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志刚,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原告北京市闽龙天地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龙公司)与被告赵玉秀(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北京银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闽龙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亦兵、霍增辉,赵玉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柏贝贝,银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闽龙公司诉称:我公司与银盾公司之间系服务合同关系,我公司曾于2013年12月3日以关联公司北京市闽龙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名义与银盾公司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书》,约定: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期间,由银盾公司向我公司提供保安服务,费用标准为每人每月2300元,银盾公司提供安保人员20人。柏继东系银盾公司派驻到我公司提供安保服务的20位员工之一,由银盾公司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并负责工资员工工资的发放、社会保障、福利费用以及安保人员的执勤服装,而我公司是依《保安服务合同书》约定将款项通过转账方式汇入银盾公司指定账户。由此可见,我公司与银盾公司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柏继东虽然猝死在我公司的所在地,但因柏继东是履行银盾公司的职务行为所致,故应当认定工伤,由银盾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赵玉秀将我公司和银盾公司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因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我公司与柏继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柏继东与银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赵玉秀和银盾公司承担。赵玉秀辩称:2014年4月我的丈夫柏继东进入闽龙公司工作,2014年9月12日柏继东在站岗时死亡,当日家属接到其死亡的信息,于下午赶到北京,一位姓纪的先生自称是银盾公司的杨光经理让其和柏继东的家属协商赔偿事项,要求家属接受3万多元的赔偿金,并告知家属柏继东死亡不属于工伤,我和其他家属没有同意杨经理的条件,因协商未果,杨经理将我和家属赶出酒店。我遂于2014年9月13日下午赶到闽龙公司,闽龙公司的人称死者是银盾公司的保安,与银盾公司有劳动关系,与闽龙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并将闽龙公司和银盾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书给我出示。我于2014年10月申请劳动仲裁,朝阳劳动仲裁调取了当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保安队长李为东称值夜班的保安人员柏继东倒在了值班岗亭内,保安王俊明称“我发现值班人员柏继东倒在了他的值班亭内”,闽龙公司也承认柏继东是在站岗值班时死亡,录像也清楚证明了,柏继东是在站岗执勤时死亡,我认为柏继东是在闽龙公司站岗时死亡,与闽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银盾公司辩称:不同意闽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柏继东于2014年1月19日与我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我公司与柏继东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日是2014年8月8日,柏继东死亡时间为2014年9月12日,因此我公司不同意闽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柏继东认定为工伤是没有异议的,但是责任应当由闽龙公司承担,赵玉秀已经向朝阳劳动仲裁委提出了仲裁,我公司认可仲裁的裁决结果,请求法院驳回闽龙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闽龙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13年12月2日,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不含熟食)(仅限一层西北角圆弧区)(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11月17日);一般经营项目:销售家具、五金交电、建筑材料、家用电器、厨房用具、日用品、针纺织品、首饰、文具用品、体育用品、电子产品、机械设备、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汽车配件、金属材料、服装鞋帽、工艺品、新鲜蔬菜、新鲜水果;租摆花卉;技术推广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经济贸易咨询;市场调查;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出租商业用房。银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11年4月25日,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门卫、巡逻、守护、安全检查、安全技术防范;一般经营项目:安全防范技术服务;租赁安全检查设备;会议服务;承办展览展示;劳务服务;劳务派遣(不含境外劳务派遣);公共关系服务;从事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经营。另,赵玉秀系柏继东之妻。2013年12月3日,北京市闽龙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龙投资公司)与银盾公司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书》1份,约定:“甲方(即闽龙投资公司)聘用乙方(即银盾公司)保安员,对双方确认的目标、区域实施安全保卫,做好防火、防盗、防破坏和秩序维护工作;甲乙双方协商确保保安员的服务内容如下:1、服务地点:朝阳区十里河建材街东段闽龙广场(以下称本项目);2、负责本项目停车场的管理,保障车辆进出、停放有序;3、负责本项目及周边日常安全巡逻、消防安全检查;4、负责本项目施工现场巡查、施工人员登记、货物进出管理工作;5、负责本项目顾客的咨询、引导及疏导工作;甲方聘用乙方保安员20名,服务期限自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止。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因工作需要甲方可要求乙方增派保安员,增加的服务费由甲方承担;保安服务费标准为每人每月2300元,每月服务费的计算标准以乙方实际到岗出勤人数及天数为准;保安员的学习、培训、训练、补休由乙方负责,遇有突发事件和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除外;甲方有权对保安员的共组进行监督、检查和具体指导,有权要求乙方调换不合适在甲方工作的保安员。乙方应确保甲方所聘保安员政治可靠,身体素质良好、品行端正,无不良犯罪记录,并保障所聘保安员人数。乙方负责按时支付保安员工资、社会保障和福利费用,提供保安员执勤服装。”在《保安服务合同书》中未提及上述20名保安员的具体姓名。闽龙公司称因当时公司尚未成立,故由闽龙投资公司与银盾公司签署的上述《保安服务合同书》,由银盾公司为闽龙公司所经营的场所提供保安服务。银盾公司认可向闽龙公司提供保安员,并认可柏继东在其公司向闽龙公司派遣的20名保安员之内,但称柏继东于2014年1月19日离职。另,2014年9月12日,柏继东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闽龙广场东南门岗亭内被发现倒地,经“120”到场确认死亡。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柏继东进行尸表检验,确认柏继东尸表检验未见致命外伤,心血中未检出常见毒物,可排除外伤及中毒死亡;结合案情,其符合猝死。因未解剖,具体死因无法确定。鉴定意见为:柏继东符合猝死。庭审期间,银盾公司称柏继东的工作地点是根据其公司的需要不固定的,2013年11月10日,银盾公司将柏继东派往闽龙公司处担任普通保安员,由银盾公司宋经理直接管理。闽龙公司对柏继东由银盾公司派至其公司担任保安员的事实予以认可。赵玉秀称具体情况其并不知情。关于工资发放的问题,银盾公司称柏继东离职前的工资是其公司发放,每10天发放一次,由公司会计带着现金去工作的地方让员工签字领取。闽龙公司则称其公司从未向柏继东发放过工资,都是银盾公司每月将工资数额汇总发给闽龙公司,由闽龙公司将款项打给银盾公司的账户内,由银盾公司发放。赵玉秀称不知道柏继东的工资由谁发放,只知道柏继东每月都给家中1800元。庭审中,闽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闽龙投资公司与银盾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书》,欲证明闽龙公司将保安服务项目委托给银盾公司,由银盾公司派遣保安员到闽龙公司处从事安保工作。赵玉秀对《保安服务合同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在2014年9月13日闽龙公司就将这份合同给我,但这只能证明闽龙公司和银盾公司之间有协议,但是无法证明柏继东与闽龙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银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该合同书上也没有显示银盾公司将柏继东派给闽龙公司。闽龙公司还提交了《北京银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驻闽龙广场岗位设置表》、2014年3月和4月份的《安全员(外保)点名册》、2014年7月份至9月份的《安全员(外保)考勤》、发票2张、照片打印件3页、银盾公司保安周某某于2014年11月22日出具的证词。赵玉秀对《北京银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驻闽龙广场岗位设置表》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2014年3月和4月份的《安全员(外保)点名册》、2014年7月份至9月份的《安全员(外保)考勤》的真实性亦均不认可,并称对该证据无法确认;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认可,并确认照片上地点就是柏继东工作的岗位;对周某某出具证词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虽然周某某是在闽龙公司工作当保安,但是他和哪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清楚。银盾公司对《北京银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驻闽龙广场岗位设置表》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2014年3月和4月份的《安全员(外保)点名册》、2014年7月份至9月份的《安全员(外保)考勤》的真实性亦不认可,并称从公安机关调取口供中有两人李某某和王某某,该表里面并没有王某某这个人,所以闽龙公司所主张的与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不相符,而且赵玉秀也提供了9月份点名册,闽龙公司提供的该点名册与赵玉秀提供的不一致;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不清楚,而且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对周某某出具证词的真实性不认可,而且证人没有到庭。经询,银盾公司确认周某某是其公司的保安,但称在柏继东死亡后周某某就离职了。闽龙公司还补充提交了2014年10月1日赵玉秀、柏贝贝以及柏继东的男性家属等人和闽龙公司的丁某某、银盾公司的纪某某的谈话录音光盘1份、闽龙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赵玉秀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是赵玉秀弟弟的谈话。赵玉秀对闽龙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银盾公司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银盾公司对闽龙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闽龙公司还提供了《朝阳公安分局关于柏继东死亡的调查结论》、《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河北省临西县河西镇隋五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高某某出具的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死亡证明书》、询问笔录,并称上述证据均系朝阳劳动仲裁委去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治安支队调查所取得的材料。赵玉秀及银盾公司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赵玉秀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9月《安全员(外保)点名册》照片打印件、值班表照片打印件、《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死亡证明书》、《朝阳公安分局关于柏继东死亡的调查结论》、《朝阳公安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京朝劳仲字(2015)第00002号裁决书、柏继东死亡发生时的监控录像光盘。闽龙公司对2014年9月《安全员(外保)点名册》照片打印件、值班表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死亡证明书》、《朝阳公安分局关于柏继东死亡的调查结论》、《朝阳公安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对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京朝劳仲字(2015)第00002号裁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仲裁结果不认可;对柏继东死亡发生时的监控录像光盘的意见是该光盘无法打开,但对于赵玉秀要证明的柏继东的死亡地点闽龙公司是认可的。银盾公司对2014年9月《安全员(外保)点名册》照片打印件、值班表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死亡证明书》、《朝阳公安分局关于柏继东死亡的调查结论》、《朝阳公安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认可;对京朝劳仲字(2015)第00002号裁决书的真实性及裁决内容亦予以认可;对柏继东死亡发生时的监控录像光盘的意见是该光盘无法打开,但对于柏继东死亡的地点没有异议。银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8月9日柏继东于银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北京保安公司员工离职交接表》。闽龙公司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在仲裁的时候提请了指纹鉴定申请,但是仲裁委没有做指纹鉴定;对《北京保安公司员工离职交接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庭审期间,闽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指纹鉴定的申请,且因柏继东已经死亡,故无法提取柏继东的笔迹样本。赵玉秀称因柏继东本人已经死亡,无法进行核对,故对《劳动合同书》、《北京保安公司员工离职交接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另,银盾公司称2014年1月,柏继东说家里有事,口头提出辞职,遂办理了工作交接,银盾公司对柏继东进行考勤管理,银盾公司只要保证承包的岗位没有问题就行了,至于更换保安人员的情况是不需要告诉闽龙公司的。闽龙公司称银盾公司将闽龙公司的保安岗位承包后,具体保安人员的更换是不通知闽龙公司的,闽龙公司也不清楚更换的情况。赵玉秀称关于人员的更换其并不清楚。闽龙公司、银盾公司、赵玉秀均确认柏继东死亡时工作的岗亭是在银盾公司承包的保安岗位范围内。银盾公司、闽龙公司均未为柏继东缴纳过社会保险。赵玉秀称2014年9月12日一位自称银盾公司的姓纪的保安员通知其柏继东死亡的情况,并安排其住在北京市昌平区的旅馆内,次日,一位自称杨光的银盾公司的人员与赵玉秀谈补偿金的问题,并说只给3万元补偿款,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银盾公司称其公司不知道姓纪的人是谁,也不知道是否派过姓纪的人员来和家属协商,杨光也不是其公司的人员。闽龙公司称不知道谁通知的柏继东家属,也未安排柏继东家属住宿。庭审中本院要求银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拨打了银盾公司宋某经理的电话,法庭就本案涉及的相关事实向其进行了询问。宋某表示银盾公司承包的闽龙公司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是李为东,该人系银盾公司的保安队长,银盾公司的纪某某直接管理保安队长,纪某某由其直接管理,其没有派纪某某联系过柏继东的家属;至于王某某是否系银盾公司的保安员,其就不清楚了;此外,闽龙公司应该也有自己的保安员。银盾公司对宋某的答复内容予以认可。闽龙公司对宋某的答复内容不予认可。赵玉秀对宋某的答复不予质证。此外,仲裁期间,仲裁员调取了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十八里店派出所对李某某及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其中1份显示李某某称其为北京市朝阳区闽龙广场的保安队长,并称“我们值夜班的保安员(柏继东)倒在了值班岗亭内了”;另1份显示王某某称其工作单位为闽龙广场,职务保安,并称“我发现单位同事老柏(柏继东)倒在他值班的岗亭内了”。庭审中,银盾公司明确表示李某某是其公司派往闽龙公司担任保安员的。此外,柏继东死亡时的岗亭系银盾公司提供保安服务的范围。另查,2014年10月,赵玉秀将闽龙公司、银盾公司申诉至朝阳劳动仲裁委,要求:确认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柏继东与闽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10日,朝阳劳动仲裁委作出了京朝劳仲字(2015)第00002号裁决,裁决:确认闽龙公司与柏继东于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闽龙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赵玉秀、银盾公司对该裁决予以认可,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京朝劳仲字(2015)第00002号裁决书、《保安服务合同书》、《北京银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驻闽龙广场岗位设置表》、《安全员(外保)点名册》、《安全员(外保)考勤》、发票、照片打印件、证明、《询问笔录》、录音光盘、《安全员(外保)点名册》照片打印件、值班表照片打印件、《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死亡证明书》、《朝阳公安分局关于柏继东死亡的调查结论》、《朝阳公安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视频光盘、《劳动合同书》、《北京保安公司员工离职交接表》、书面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闽龙公司不认可与柏继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保安服务合同书》、《北京银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驻闽龙广场岗位设置表》、《安全员(外保)点名册》、《安全员(外保)考勤》、发票、照片打印件、证明、询问笔录、录音光盘等证据。银盾公司虽然主张其与柏继东于2014年1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北京保安公司员工离职交接表》,但因柏继东已经死亡,无法进行相应的笔迹鉴定,且银盾公司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无法排除柏继东在2014年后继续为银盾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且闽龙公司及银盾公司均确认柏继东死亡时所在的岗位系银盾公司承包的闽龙公司的保安岗位,即客观上柏继东在银盾公司承包的闽龙公司的保安岗位上提供劳动。另,根据本案中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银盾公司在柏继东死亡后派员通知柏继东的家属,并与柏继东的家属进行过相关事宜的接洽,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认为闽龙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了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条,且有其他证据和相关人员的陈述相印证,故本院依法确认柏继东与闽龙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闽龙公司、银盾公司和赵玉秀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银盾公司与柏继东在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闽龙公司要求判令其公司与柏继东于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闽龙公司主张银盾公司与柏继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市闽龙天地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与柏继东于二○一四年四月至二○一四年九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银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柏继东于二○一四年四月至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银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震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人民陪审员 赵翠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霜悦 来自: